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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促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異 議 人 范世明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代 理 人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1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實際住居所、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因而未確定;並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異議內容業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為證,於上開事件業已確認異議人於102年間之戶籍登記雖設籍於彰化戶籍址,然異議人實際上早於84年間向萬泰商銀借款時,於萬泰商銀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除填寫彰化戶籍址外,並於「現住所或聯絡地址」欄填寫「新店市○○路○段○○○號4樓」,顯見上訴人在客觀上已無久住其彰化戶籍址之事實,該彰化戶籍址自非上訴人之住所,本支付命令縱曾付與異議人之子范洺豪收受,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能確定。綜上所述,上開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異議人可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核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