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58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債 務 人 王興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興志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2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73計算利息;並加計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100年9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尚欠負債權人前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