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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 原告 潘易辰受裁定人即 被告 賴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潘易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家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潘易辰與被告賴家珍間請求給付撫養費等事件,原告潘易辰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原告敗訴,受裁定人即原告潘易辰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潘易辰於原審起訴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家珍給付新台幣(下同)1,402,726元,核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7,397元,其中應由被上訴人賴家珍負擔十分之二即7,479元【計算式:37397÷10×2=74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9,918元【計算式:00000-0000=29918】由上訴人潘易辰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918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79元,並皆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