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阮進勇(即NGUYEN TIEN DUNG)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立墩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汝洲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嗣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1-2/3)=37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