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受 裁 定人即 原 告 陳娥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明輝.餘財產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明輝、張瑞蘭間因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因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具狀撤回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四、次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瑞蘭應給付被告賴明輝新臺幣(下同)64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其中孳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050元。準此,受裁定人依前揭說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