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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呂中林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高詩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呂中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債務人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7000至300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1號卷第19頁)、訊問筆錄(本案卷第1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163頁)在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217元【計算式:保險費2317元(含健保、勞保、強制險)+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4650元+日常清潔、衣物用品費500元+電話費500元(工作及日常聯絡用)+汽機車牌照稅燃料稅每月攤提1000元+瓦斯費750元+父親撫養費2000元+母親撫養費2000元+配偶撫養費25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8 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然本件聲請人所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717元尚低於上述標準;再者,本件聲請人之父親呂賢深(民國00年生),其名下僅有一建物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元,建物公告現值為11300元,係占用他人土地,顯無變賣之實益;母親施茶(民國25年生),除鹿港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參本案卷第129頁以下,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又聲請人父母親年事已高,難認有生產力,且身體機能亦已退化,除生活必須費用外,醫療保健亦屬基本必要支出,與聲請人其他三名兄弟姊妹攤提後,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陳報之父親及母親撫養費各2000元為合理且必要。末按聲請人之配偶罹患乳癌第三期,術後接受放療及化療,其罹癌後身體機能必大不如前,難認其維生能力如同一般人,且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給付配偶扶養費2500元,亦為必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20217元,均為合理且必要。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清償7000元,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剩餘之金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亦難認有變賣之實益及價值,是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 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2.48%。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0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例(%) │額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 33.48│ 2343 ││ │ │ │ │ │├──┼───────────┼────┼───┼───────┤│ 2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119068 │ 2.95 │ 206 ││ │作社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 │41359 │ 1.02 │ 72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 │144612 │ 3.58 │ 251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27278 │22.96 │ 1607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 │575228 │14.24 │ 997 ││ │ │ │ │ │├──┼───────────┼────┼───┼───────┤│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364893 │ 9.04 │ 633 ││ │司 │ │ │ │├──┼───────────┼────┼───┼───────┤│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57448 │ 3.90 │ 273 ││ │限公司 │ │ │ │├──┼───────────┼────┼───┼───────┤│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0317 │ 2.48 │ 174 ││ │ │ │ │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6240 │ 6.35 │ 444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 7000 │├──┴───────────┴────┴───┴───────┤│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 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 務人自行負擔。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