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建綸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關 係 人 江玲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葉雅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柏格爾,具狀表示續行訴訟等語,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3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思,經核無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李建綸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自述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到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又本院並未查出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因列「中低收入戶」享有健保費補助之外,另有其他收入或補助,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9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
(1) 膳食費:10,000元;(2)房租:7,000元;(3)交通費:5,000元;(4)電話費:2,000元;(5)雜支:1,000元;合計25,000元。本院衡酌債務人之交通費及電話費支出過高,應分別刪減為2,000元及1,000元,至於其餘支出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刪減後每月支出合計為21,000元。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而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次及92年次),雖債務人具狀陳稱與配偶已分居多年,子女實際係由債務人單獨扶養等語,惟扶養義務仍應平均計算之,而債務人及應負扶養義務之部分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21,000元,實已低於前揭最低生活標準21,738元(10,869元×2人),是核以上開生活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6,000元,是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500元減去支出21,000元再減去清償金額之後,每月僅餘500元作為生活預備金。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9.97%,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4號卷內第16頁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