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魏素丹相 對 人 碧雲禪寺兼法定代理 陳富美人 3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5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假扣押其財產之損害賠償等語,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23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查詢表、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表達意見,聲請人僅稱相對人係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查明相對人是否已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已繫屬本院,至於該事件是否欠缺程序要件或實體要件致提存物所擔保之權利正當行使與否,皆非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事件所得審酌,是以本件聲請有不備要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