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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游惠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0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7,000元,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代之。相對人之財產受假扣押後,兩造進入協商程序,嗣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由於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0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41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06號事件提存,嗣後,兩造進入協商程序,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02年3月4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故本件保全程序並無進行本案訴訟,應以執行程序之終結認為訴訟終結。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秀水郵局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