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林世忠相 對 人 李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炯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6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合計支出24,225元,其中二分之一即12,113元【計算式:24,225÷2=12,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餘12,112元則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13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