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黃鴻文相 對 人 黃鴻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52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48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及家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珮甄、張秀珍間清償債務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1號裁定,全案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確定,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52號裁定,並於102年3月6日確定,故本院於102年3月14日發函撤銷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大全街郵局2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