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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代 理 人 蔡嘉芳相 對 人 李元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60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361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前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79號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遂於102年4月9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7月4日彰院恭民田10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函通知,惟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月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