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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劉國勳相 對 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平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聲請人即相對人均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94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確定。

三、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219元及第三審上訴事件之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694號裁定核定酬金之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219元【計算式:39,219+30,000=69,219】,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