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楊基本相 對 人 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移交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事件,歷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40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全案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2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