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陳泉福相 對 人 蘇國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334,000元。由於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9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736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及白素貞對相對人及蘇陳欣惠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全案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確定,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故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185號裁定撤銷之,並於100年12月27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2月21日彰院恭民慧102年度司聲字第5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未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聲字第50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