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蕭晶云相 對 人 謝武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替利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請求返還代替利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判決,並於102年9月3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44%,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215元(9,580元×44%),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