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

徐慶昌相 對 人 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兩造均不服本院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徐慶昌負擔。」,相對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0,160元及㈡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上開費用其中334,00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70160×8/10+75750×1/2=334003】,餘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70160+00000-000000=11907】;雖相對人主張其曾就本件訴訟支出㈠抗告費1,000元;㈡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89,240元;㈢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55,240元等款項,然其中㈢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定諭知該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又㈠之抗告費用,經查核後並非本件必要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於提起抗告後,嗣於99年3月31日撤回抗告並聲請退回抗告費用),是上開二筆費用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就相對人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負擔部分為244,620元【計算式:489240×1/2=244620】。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89,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9383】,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