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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莊汶霖

張瀞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莊汶霖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22號就相對人莊汶霖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變換提存物,分別以99年度存字第875號、102年度存字第433號事件提存之。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1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201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875號、102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書、彰院賢執甲95年度執全字第192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1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22號、95年度存字第2201號、99年度聲字第1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99年度存字第875號、102年度存字第433號卷宗及卷附查詢表,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莊汶霖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相對人張瀞文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其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2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關於相對人張瀞文之部分,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