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6號異 議 人 陳柱相 對 人 許月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之。惟異議人曾支出裁判費用53074元、地政規費3500元、12225元、60元,並檢附單據,爰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本院將異議意旨轉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對異議人提出之單據無意見,並補陳曾支出地籍圖閱覽抄錄費60元。
三、經查,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原裁定未將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納入計算,致原裁定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負擔有所違誤。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準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 53074元 │ 異議人 │├───────────┼───────┼────────┤│複丈費、謄本費(一) │ 3500元 │ 異議人 │├───────────┼───────┼────────┤│複丈費、謄本(二) │ 12225元 │ 異議人 │├───────────┼───────┼────────┤│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 60元 │ 異議人 │├───────────┼───────┼────────┤│戶政規費 │ 60元 │ 異議人 │├───────────┼───────┼────────┤│不動產鑑定費用 │ 57200元 │ 相對人 │├───────────┼───────┼────────┤│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 60元 │ 相對人 │├───────────┼───────┼────────┤│合計 │ 126179元 │異議人預付68919 ││ │ │元,相對人預付 ││ │ │57260元 │└───────────┴───────┴────────┘附表一:
┌─┬───────┬────────┬─────┬─────┐│編│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應負擔之訴│應賠償予 ││號│ │地可分得價值與土│訟費用額(│相對人之訴││ │ │地總價值之比例 │新台幣) │訟費用(新││ │ │ │ │台幣) ││ │ │ │ │ │├─┼───────┼────────┼─────┼─────┤│1 │葉振強、許月里│0000000/00000000│ 28143元 │-------- ││ │、許讚興、許清│ │ │ ││ │籐、許桂花、林│ │ │ ││ │卿雪、陳吳敏(│ │ │ ││ │連帶負擔) │ │ │ │├─┼───────┼────────┼─────┼─────┤│2 │陳柱 │0000000/00000000│ 98036元 │29117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