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葉佩蓉相 對 人 凃金堆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9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80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9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44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聲請人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命其限期起訴後,並未遵期起訴,前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77號裁定予以撤銷,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具狀表示因債務全部清償,請求撤回執行等語,本院遂於102年4月9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未為證明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