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吳劉圍相 對 人 劉家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彰簡字第35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曾支出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440元,但未經本院於判決內確定,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52號給付利息事件確已預納上開訴訟費用;惟該費用業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78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劉辰雄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
662 元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52號卷宗審查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中業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