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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蔡世梅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相 對 人 黃永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114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故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預納裁判費28,225元,經查無訛;然本院上開判決

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28,225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14號卷宗審查無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