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楊儒壁相 對 人 楊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春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②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3,424元、③鑑定費用43,700元,合計支出127,924元,其中42,641元【計算式:127,924×1/3=42,641】應由相對人楊春雄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42,641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