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相 對 人 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1,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彰化西門郵局10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485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前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業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確定,本院於101年9月21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