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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黃牡丹相 對 人 黃秋生

黃栢森黃守義黃守忠黃醒吾黃立吾黃醒國黃信傑黃興國黃振興黃文得黃鴻祥黃清華黃宏彰黃文進黃三連黃尉書黃尉修黃清彭黃耀正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黃為晟黃連欽黃安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3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1號事件對黃炳枝即祭祀公業黃海管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對黃振興、黃炳枝即祭祀公業黃海管理人、黃炳枝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判決,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重上字第20號案件受理,後又撤回上訴,全案於98年3月25日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71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遂以101年裁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黃炳枝於99年11月1日死亡,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為其繼承人,而祭祀公業黃海又未選任新管理人,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通知祭祀公業黃海之全體派下員即黃秋生、黃栢森、黃守義、黃守忠、黃醒吾、黃立吾、黃醒國、黃信傑、黃興國、黃振興、黃文得、黃鴻祥、黃清華、黃宏彰、黃文進、黃三連、黃尉書、黃尉修、黃清彭、黃耀正、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黃為晟、黃連欽、黃安國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後,上開人等逾期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黃炳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北斗鎮公所98年1月22日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附之派下員全體名冊及系統表、本院102年3月15日彰院恭民慧101年度司聲字第33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