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田德清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相 對 人 許榐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主文並載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20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9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已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9,520元,合計10,020元;惟該費用業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卷宗審查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