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衛字第6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關 係 人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大羽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9月25日強制住院於彰濱秀傳醫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4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精神分裂症而精神不穩定,行為異常,不停說要殺家人及警察,於102年9月25日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因聲請人拒絕治療,經醫院申請強制住院通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意見說明表、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會議紀錄、審查決定通知書、彰化縣衛生局函在卷可稽,另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0月29日102濱秀(醫)字第1021255號函中說明,目前聲請人於住院期間仍無病識感,情緒不穩、語無倫次、躁動不安、行為異常、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症仍明顯,予以多次解釋家暴令內容仍無法理解,且多次提及要殺掉帶走他小孩的警察,目前改善有限,仍需強制住院治療等情,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行為等語,洵無可取,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