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蕭貴鳯
蕭貴枝蕭清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興仁再審被告 薛何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二審、更審、第二次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之土地、房屋及承租權之產生源由
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蕭園日據時代的戶籍謄本第1頁及
電力裝表供電年月日,即足以證明蕭園家族早在民國16年1 月26日 (昭和2年1月26日)前,已建屋定居於437地號土地,由祭祀公業蕭奮召開派下大會啟事 (記載有關蕭友聯等人侵占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最後一行記明蕭園為房長且為發起人及蕭興仁為派下員證明,明證蕭園家族及蕭興仁等為蕭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土地為自己公同共有,參閱(依釋字第287號註⑸明定),明證蕭園家族在自己公同共有土地上建屋居住,於30年間以蕭興仁、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和蕭俊男等五人(下稱蕭興仁等5人)名義改建房屋後,在39年12月12日土地被蕭友聯等11人侵占,被侵占前並未向任何人租土地建屋。
⒉再查,該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即承租人,為蕭興仁等5
人所有或共有,數十年來到現在一直未變。系爭房屋係於30年間,在自己公同共有土地上建屋,到39年12月12日土地被蕭友聯等11人侵占,此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意旨,自動和蕭友聯等11人間,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時間、土地所有權人和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如下所述:
⑴於30年間,蕭興仁等5人在公同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與房屋間關係,屬同一人。
⑵於39年間,土地被蕭友聯等11人侵占,土地與房屋間關係,不屬同一人。
⑶先有房屋,9年後,土地才被侵占,房屋和土地不屬同一人,依法形成不定期租約。
⑷房屋為蕭興仁等5人所有,有舉證。
⑸承租人為蕭興仁等5人,有舉證。
⑹蕭園無房屋,故無租賃權,有舉證。
⑺房屋皆為蕭園家屬所有,包括3名小孩(興仁、興義
、俊男)無法律行為能力,因此,蕭園均以家長身份,代表進行訴訟、和解。故確定判決認為:①房屋為蕭園所有、②蕭友聯租地與蕭園興建房屋、③承租權由薛蕭銀等55人繼承,均與事實不符。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庭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係土
地所有權人蕭友聯起訴,聲明以:「被告蕭興仁、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之房屋所有人,應將附圖所示房屋拆除將地返還原告…」,在事實與理由項第7行:「…土地自日據時代起不定期限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者如為定期租賃不得於民法施行後更逾20年…」為由,訴請拆屋還地。⒋蕭友聯在42年間訴訟時,蕭園係以家長代表應訴,因土
地為公同共有,且房屋所有權人蕭興仁等5人之中,有3人 (蕭俊男、蕭興仁及蕭興義)為小孩,無法律行為能力,依法家長為法定代理人,同時代表該5人應訴,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於43年間蕭園逝世,因此,於52年時之訴訟對象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其中蕭五常以家長代表蕭興仁及蕭興義2人,而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無再審原告薛蕭銀等人),房屋位置圖中蕭興仁及蕭興義名字上,特別標註「五常」即表示訴訟上由家長代表應訴;蕭五常於54年間逝世,因此,於55年時之訴訟對象為房屋所有人蕭興仁、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等5人,亦非蕭圍之全體繼承人;蕭園及蕭五常二人係以家長應訴,故實際上和租的無關自明。而自43年3目18日蕭園逝世起到目前為止,所有承租人的證物中,並無薛蕭銀等55人的承租人出現,此為再審被告虛構承租人之證據。
⒌收回基地通知書:「…於3l年3月21日不定期出租台端
祖先父蕭園使用建築房屋,嗣蕭園死亡後由台端先父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建地各四分之一之基地陸拾壹坪六合壹勺於民國53年1月間讓與承租基地參拾坪八合零伍,及建上房屋捐底冊號碼第332之l登記在案,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著有明文繼續承租至51年3月底止已滿20年,依法提起訴書…。出租人不願再繼續出租希於本收回基地通知書文到30日內確實回復原狀基地交還為盼,不得再拖延此通知幸勿自誤…」。
⑴此通知書表達的重點,是土地所有權人蕭友聯通知承
租人,出租土地已屆滿20年(意即35年時出租),要收回,承租人是蕭興仁並不是蕭園繼承人,至為明證;亦證明在42年6月20日,蕭園和蕭友聯訂定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之前;亦證明在54年蕭五常死亡之前,已有租約關係,其承租人是蕭興仁等5人;都和蕭園或蕭五常之繼承無關;同時也證明,蕭園是以家長身份代表家屬(承租人蕭興仁等5人)和蕭友聯訂和解筆錄;蕭五常以家長身份代表蕭興仁、蕭興義(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應訴。
⑵如前所述,房屋興建於民國30年,是蕭興仁等5人在
自己公同共有土地上興建,而土地是39年12月12日始被蕭友聯等11人取得,登記為其所有,依法房屋所有權人和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然形成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由436及437地號土地謄本第一頁所有權欄之收件(35年7月31日)及實際登記(39年12月12日)才是租賃成立時間,蕭友聯怎能先出租土地與蕭園再建房屋?何況「31年3月21日不定期出租」也是無根據。其主張的時間,也比30年為晚,即在蕭興仁建屋之後,法律上,必須實際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39年12月12日),始能發生租賃關係。為何自31年至39年間,蕭友聯皆無論述?係因無租約啊!⑶至於出租與父蕭園使用建築房屋;蕭五常生存中繼承
繼續承租;在生存中53年1月間(54年3月12日死亡);讓與承租基地給蕭興仁等等記述,是蕭友聯自己之構想,不符事實,但也證明非繼承關係。
⑷蕭友聯因無法舉證,出租土地給蕭園及蕭五常繼承的
事實,故在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 (55年4月25日)的拆屋返地起訴書中,就老實地說出,原始是分別租給蕭興仁等5人 (因在公同共有土地上,先有房屋後,土地再被侵占,依法自動所形成之不定期租約),而非租給蕭園,因為租賃是由房屋而依法產生的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主張本末顛倒,倒果為因,不符事實,可由此後,蕭友聯之繼承人蕭家慶、蕭清文及張景淵,也一直以蕭興仁等5人為承租人。
⑸原確定判決主張房屋是蕭園所有,而土地是蕭友聯租
與蕭園,時間顛倒,顯然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
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共6項。
⒈系爭地號1112、1113、1114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
告與訴外人蕭清標等8人共有,且欲改變承租人另訂新租約,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審被告僅以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應確定判決,在第一審,係以再審被告單獨一人起訴,因土地為蕭清標等8人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多數共同利益之人 (全共有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然再審被告於第1審,始終未主張彼為被選定之當事人,亦未提出選定當事人之文書證據。因而認為再審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起訴,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起訴,原確定判決此項就再審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均無欠缺之認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例),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⒉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1項;最高法院院字33年
上字第1567號;民法第1148條;同法第425條之1為由,認定蕭園有承租權,再由再審原告繼承該承租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本件租約係源自先有房屋 (30年前建築),地被侵占 (民國39年),在公同共有土地上,先有房屋,後土地被侵占,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l第l項規定,所形成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是,房屋係蕭興仁等5人原始所有,則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第360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而在稅籍登記表所有權人欄後之「移動移轉原因及年月日」欄為空白,表示是原始房屋所有權人無異,其所有權人,必定為蕭興仁等5人,具原始承租權。原確定判決以30年間建屋時,蕭俊男 (00年出生)、蕭興仁((00年出生)、蕭興義 (00年出生)均為孩童,容乏建屋能力為由,即認定房屋係大家長蕭園建造分配,並認定:「租賃土地供建造房屋使用…蕭園自為承租人向蕭友聯租賃系爭土地供蕭興仁等人於稅籍上登記為權利人之系爭房屋使用」(判決書第8頁第3項),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理由如下:
⑴民法第6條明定:「權利始於出生…」,以孩童為由而認為不能起造房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⑵蕭友聯等人取得土地時間,是在39年12月12日,遠後
於房屋建造時間 (30年),事實先有房屋後土地才被侵占,依法形成租約,何來先租地再建屋之有? 時間上不符,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另自一審迄今,再審被告從未提出房屋為蕭園所有的任何文書證據,蕭園當然非房屋所有人,無承租權,即非承租人,何來承租權源自蕭園之繼承?則再審被告在一審,以蕭園繼承人之賈蕭貴枝等41人(現為薛蕭銀等55人),為被告起訴顯然不適格,亦未提出賈蕭貴枝等41人,確實為承租人之文書證據,原確定判決此項就再審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及當事能力均無欠缺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⒊再審被告以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由,
起訴調整租金,在第一審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起訴,其所依據是,係用非同一事件之案件,即83年度訴字第749號案和93年度訴字第10號案(係優先購買權事件)中,非判決主文的錯誤認定:「蕭友聯租地與蕭園」及「房屋是蕭園的」;而虛構成為:「承租人是蕭園的繼承人,薛蕭銀等55人」,再用於租金調整案承租人的主張,而起訴。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所指契約,係通常之私法契約,非法院判決具有既判力及約束效力之「和解筆錄」等。查,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原確定判決,用非同一事件之認定事項,作為起訴之被告,且完全無舉證,相反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十數件物證,證明承租人為蕭興仁等5人,而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771號判例明定:「…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⒋原確定判決,牴觸台灣高等法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 號
案「和解筆錄」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⑴查「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當事人言之,不得更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就法院言之,則不得再就已裁判之法律關係,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為裁判。其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者,法院於判決時不得斟酌之,其以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為新訴訟之標的者,法院應以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既判力為訴訟法上之效力,為防止判決之牴觸本於公益上之理由而承認之效力。故法院為判決時,應依職權調查其判決是否牴觸既存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⑵查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謂:「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之人,應包括在內。」。
⑶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
「私法的民事契約」,豈能用於具既判力及拘束力之「和解筆錄」。
⑷「和解筆錄」第四條明定:「第1項租金如物價波動
時照物價指數調整」,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之101年6月的物價指數計算結果,每坪每年租金是新台幣(下同)10.89元,原確定判決任意調整為每坪215元和208元,為和解筆錄之20倍,顯然違法。訴外人蕭興仁已於1月28日,調整租金且付不足差額、存入國庫。原確定判決,忽視該既存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審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⒌牴觸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裁定主文明定:「原判
決主文關於『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忽視該裁定等既判力及拘束力而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⒍債權與債務同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
有明文,62年12月13日蕭清文取得437及43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1110、1116地號土地於64年間調整自436-3地號土地,為單獨所有,非公同共有,具混同之情事與效力所及,蕭清文作為被告起訴,為雙重適格欠缺,確定判決:「…容無債權與債務同屬一人情形,自無所謂混同之情事與效力至明…」(判決書第14項第15行),原確定判決此項就蕭清文之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均無欠缺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㈣在原確定判決案審理中,再審被告所提出的新證物被湮滅
,此等新證物都是鈞院等的法院文書證物,於100年7月8日之前並未發現,證明自30年以來,房屋是蕭興仁等5人所有,且為承租人迄今;同時亦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項為子虛烏有。原確定判決湮滅該新證物,包括新證物及漏斟酌證物,共15件,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和解筆錄。
⒉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
⒊436地號土地地帳。
⒋437地號土地地帳。
⒌鈞院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起訴狀記載內容。
⒍鈞院60年 (調)第187號調整租金通知之承租人。
⒎鈞院61年訴字第908號調整租金通知之承租人 。
⒏鈞院57年度存字第57082號租金提存案。
⒐鈞院69年度民執丙字第1356號拍賣案通知。
⒑鈞院73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行處通知。
⒒土地拍定,鈞院73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行處通知。
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書。
⒔鈞院84年度自字第133號,律師閱卷聲請書。
⒕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⒖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
⒗102年1月28日新竹建中郵局存證信函,證明租金已照和解筆錄依物價指數調整且補足差額、存國庫。
㈤其中被湮滅證物,進一步說明如下:
⒈湮滅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
牴觸既判力及拘束力當然無效,如上所述。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⒉湮滅436地號土地地帳:
第1頁記載公同共有;第1頁記載:「公告經過糾紛未決民國36年5月25日」,即於36年5月25日,當時土地尚未被侵占而被登記,在公同共有地,蕭興仁等5人的房屋早已建築完成,證明蕭興仁等5人無須向任何人租地而建房屋;證明房屋非蕭園所有;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蕭友聯出租土地與蕭園,為不實之虛構,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⒊湮滅436地號土地地帳:
地帳所有權利欄記載,蕭友聯等11人登記收件是35年7月31日;取得土地時間,是39年12月12日,遠後於房屋興建時間(30年間)約10年,該證物證明系爭土地上先有房屋,約10年後土地才被蕭友聯等11人取得,依法房屋所有人和土地所有人間形成不定期租約;證明先有房屋,之後才有依法所形成之租約關係,非蕭友聯租地與蕭園興建房屋自明。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⒋湮滅437地號土地地帳:
如同上開第⒊項內容。
⒌湮滅鈞院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起訴狀記載內容:
蕭友聯起訴聲明以:「被告蕭興仁、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之房屋所有人,應將附圖所示房屋拆除將地還返原告…」; 在事實與理由項第7行:「…土地自日據時代起不定期限『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者如為定期租賃不得於民法施行後更逾20年…」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案,雖已撤回,然已證明屬實,明證原始承租人『個別』為蕭興仁、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並非蕭園繼承人之薛蕭銀等55人。請注意『個別』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即意謂『個別』和房屋所有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先有房屋後,土地才被侵占,依法而自動形成的不定期租賃;共有房屋及共有空地,則由5人共同承租;而非由某一人單獨承租。證明確實承租人不是再審原告,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⒍湮滅鈞院60年 (調)第187號調整租金案,通知之承租人:
土地所有人蕭友聯之繼承人蕭家慶向法院聲請調整租金,法院通知承租人為蕭興仁等人,證明確實承租人不是再審被告,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⒎湮滅鈞院61年訴字第908號調整租金案,通知之承租人:
土地所有人蕭友聯之繼承人蕭家慶向法院聲請調整租金,法院通知承租人為蕭興仁等人,證明確實承租人不是再審被告,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⒏湮滅鈞院57年度存字第57082號租金提存案:
蕭清文代表承租人蕭興仁等5人,向土地所有權人蕭友聯提存租金,證明確實承租人不是再審原告,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⒐湮滅鈞院69年度民執丙字第1356號拍賣案通知:
系爭土地被拍賣時,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承租人為蕭興仁,證明確實承租人不是再審原告,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⒑湮滅鈞院73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行處通知:
土地拍賣第3次通知,由法院通知蕭興仁等人為承租人,土地承租人確實不是再審原告,故如經斟酌此證物,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⒒湮滅土地拍定鈞院73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行處通知:
土地拍定,由法院通知蕭興仁等5人為承租人,依同價優先承購土地,證明土地承租人,確實不是再審原告,故如經斟酌此證物,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⒓湮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
書:承租人蕭興仁向蕭清文繳納81至101年共20期租金。查63年,訴外人蕭興仁在日本留學時和叔父蕭昌恒出錢託蕭清文向當時土地所有人蕭家慶收購土地,結果將土地私自登記在他自己名下,侵占了土地;其後,蕭清文成為出租人迄今;73年間他把土地的一部分讓給張景淵,81年再由薛何嫌購買;從此而紛爭不斷。訴外人蕭興仁等5人向蕭清文繳納最近的20期份租金之提存證明,表示承租人不是再審原告,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⒔湮滅鈞院84年度自字第133號,閱卷:
再審被告之前手張景淵,亦證言收受租金在案,鈞院84年度自字第133號偽造文書案,在84年12月18日鈞院刑二庭,陳瑞水法官問:「蕭興仁有無房屋在這系爭土地上?」張景淵答:「…地上有無建物我不知道,而蕭興仁所寄的匯票在是放在抽屜好久,我太太找到,自己去領的,蕭興仁是我表兄弟」,之筆錄為證,依租約收取租金,不是承租人嗎? 土地所有權人收取承租人蕭興仁的租金,證明承租人不是再審原告,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⒕湮滅閱卷「蕭清文」筆錄影本(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100年7月21日筆錄第2頁:「…剛剛蕭興仁也承認提存的租金是代表五人提存,我認為我自己就跟案件有關係。」,表示蕭清文是代表承租人 (蕭興仁等五人)向地主蕭友聯繳納租金,如果蕭興仁等5人不是承租人,怎能繳納租金?證明再審原告非承租人,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⒖湮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
記載房屋所有人蕭興仁等人之稅籍資料,31年起課稅等;61年所抄錄,依稅籍登記表所載,61年當時稅籍編納稅人即為主旨所述。即房屋早在30年前,已以蕭興仁等人名義興建,無關蕭園。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⒗租金已照和解筆錄,依物價指數調整、補足差額:
根據42年6月20日之台灣高等法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增加給付租金案之和解筆錄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租金(每年每坪租金壹元)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公佈,101年12月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因其無42年度數據,只能由52年度 (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租金1.64元其計算,來自和解筆錄)算起,52年6月及101年6月之指數各為666.8及
100.4為基準,目前之租金應調至10.89元(1.64元×
666.8÷100.4=10.89元/年/坪),而自81年度起至102年度止共計21期份租金,扣之前已繳租金期份(96年度存字第2302號案),其差額為37,300元(10.89-1.64)×
192 ×(102-81)=37,300元。該差額已由訴外人蕭興仁於102年1月28日照和解筆錄依物價指數調整租金,且已向薛何嫌繳納補足之前差額、存入國庫,再審被告已無理由再主張,多年未調整租金,此新事證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㈥準備、言詞辯論事項:
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共6項。
⑴系爭1112、1113、1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再審
被告與訴外人蕭清標等8人共有,且欲改變承租人另訂新租約,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審被告僅以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⑵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567號、民法第1148條、同法第425條第1項為由,認定蕭園有承租權,再由再審原告繼承該承租權,以蕭園之繼承人之賈蕭貴枝等41人 (現為薛蕭銀等55人)為被告起訴顯然不適格,亦未提出賈蕭貴枝等41人確實為承租人之文書證據,原確定判決此項就再審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均無欠缺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再審被告以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由
,起訴調整租金 (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係用非同一事件之事件,即83年度訴字第749號案及93年度訴字第10號案 (係優先購買權事件),不受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原確定判決,牴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42年度民上
字第707號案「和解筆錄」、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之所及。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論述用「私法的民事契約而審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⑸牴觸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忽視
上開裁定之既判力及拘束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⑹蕭清文具混同之情事與效力所及,蕭清文作為被告起訴,為雙重適格欠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湮滅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如前開第㈤項⒈所述。
⒊湮滅436地號土地地帳,如前開第㈤項⒉⒊所述。
⒋湮滅437地號土地地帳,如前開第㈤項⒋所述。
⒌湮滅鈞院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起訴狀記載內容,被告
為房屋所有人蕭興仁等5人;同時是承租人。如前開第㈤項⒌所述。
⒍湮滅鈞院60年(調)第187號調整租金案,通知之承租人為蕭興仁,如前開第㈤項⒍所述。
⒎湮滅鈞院61年訴字第908號調整租金案,通知之承租人為蕭興仁等人,如前開第㈤項⒎所述。
⒏湮滅鈞院57年度存字第57082號租金提存案,蕭清文代
表承租人蕭興仁等人,向土地所有權人蕭友聯納租金,如前開第㈤項⒏所述。
⒐湮滅鈞院69年度民執丙字第l356號拍賣案,法院通知承租人為蕭興仁等人,如前開第㈤項⒐所述。
⒑湮滅鈞院73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行處通知。
土地拍賣第3次通知,由法院通知蕭興仁等5人為承租人,如前開第㈤項⒑所述,證明土地承租人確實不是再審原告。
⒒土地拍定鈞院73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行處通
知。土地拍定,由法院通知蕭興仁等5人為承租人,依同價優先承購土地,證明土地承租人確實不是再審原告。
⒓湮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
書承租人蕭興仁繳納租金給土地所有人蕭清文,如前開第㈤項⒓所述。
⒔湮滅鈞院84年度自字第133號,閱卷,張素淵證言,收取承租人蕭興仁之租金,如前開第㈤項第⒔所述。
⒕湮滅閱卷「蕭清文」筆錄影本,證明蕭興仁為承租人,如前開第㈤項⒕)所述。
⒖湮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證明蕭興仁等人為原始房屋所有人,如前開第㈤項⒖所述。
⒗租金已照和解筆錄,依物價指數調整為10.89元,且已
向薛何嫌繳納補足之前差額、存入國庫,再審被告已無理由再主張多年未調整租金,如前開第㈤項⒗所述。
上述諸證物,始自蕭友聯的自述、繳納租金;蕭家慶之調整租金案通知之承租人;蕭清文之拍賣及拍定土地案,通知之承租人;張景淵收取租金案等;其時間近一甲子,期間承租人皆為蕭興仁等5人,而再審原告之名字始終未出現,皆證明訴外人蕭興仁等5人,為房屋所有人,即為承租人,而再審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舉證,證明承租人為「蕭園繼承人薛蕭銀等55人」;上述諸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顯然誤判,應廢棄等語。
二、本件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提起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證物為佐,然查:
⑴再審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蕭奮召開臨
時派下大會啟事、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蕭興仁為蕭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四三六地番土地臺帳、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地號436(再審原告誤植為346)之登記謄本、地號437(再審原告誤植為347)之登記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稅捐稽征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明細、土地分割時間表等證物,欲證明蕭園家族早在16年1月26日前,已建屋定居於437地號土地,蕭園家族及蕭興仁等為蕭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土地為自己公同共有,蕭園家族在自己公同共有土地上建屋居住,於30年間以蕭興仁名義改建房屋,房屋為蕭興仁等所有,之後在39年12月12日土地被蕭友聯等11人侵占,自動和蕭友聯等11人間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等情;復提出蕭友聯之繪圖、準備書狀、起訴書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書、提存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81年度存字第2827號)、84年度自字第133號之筆錄及律師閱卷聲請書等證物,欲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蕭興仁等人所有,因此承租人為蕭興仁等人,蕭園並無房屋而無租賃權之事實。惟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理由係謂:
「…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蕭園之繼承人間有租賃關係部分,上訴人與視同上視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前述蕭興仁等人所有,租賃關係應與蕭興仁等人相關,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中有蕭園之女系子孫,並未分得遺產,自無涉租賃關係等語。經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固未明確記載該調整租金事件之土地為何,但所載當事人為蕭友聯、蕭園,土地為247坪之內容,至為明確,輔以前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土地租金事件之判決書內容,記載該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蕭友聯、被上訴人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均為蕭園之子,惟該判決書誤載蕭園為蕭圍),訟爭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亦為247坪,且亦指出土地調整租金之糾紛曾由蕭友聯與蕭園歷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諸情,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調整租金之土地自包括系爭土地無訛。從而,據該訴訟上之和解筆錄,自堪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蕭友聯出租予蕭園使用,渠二人間成立租賃之關係。3、系爭土地上於30年間已建造系爭房屋,稅籍上登記之權利人為蕭興仁、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其中蕭興仁、蕭興義各係26年、00年出生之人,值30年間建屋斯時,均為孩童,容乏建屋之能力,且當時渠等之大家長既為蕭園,則推論系爭房屋屬大家長蕭園建造分配之物殆合於事理。按租賃土地供建造之房屋使用,其承租人本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從而,蕭園自為承租人向蕭友聯租賃系爭土地供為蕭興仁等人於稅籍上登記為權利人之系爭房屋使用,本為法所不禁,亦合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而堪信為實。至上訴人抗辯該租賃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甚或抗辯和解當時蕭園係代未成年之蕭興仁、蕭興義與蕭俊男為法定代理人與蕭友聯成立租賃之和解,除與和解筆錄當事人之記載不符外,亦迄未舉證可信為實,自不足採取。
4、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內容,亦記載蕭友聯出租系爭土地與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先父蕭園使用,為該事件當事人所不爭執者,但該判決係駁回蕭友聯聲請調整土地租金之訴,依其內容尚無足認定蕭友聯與蕭園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有變異。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蕭五常係為蕭興仁、蕭興義之父,係代蕭興仁、蕭興義為訴訟之行為,除與該判決所載當事人不符外,亦迄乏據證明,本院自不予採取。況蕭興仁亦以相同辯詞於前述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歷審事件中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歷審判決所未採取,益徵其情。」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有前揭所示之判決、和解筆錄可憑,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加以斟酌,仍舊無法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蕭友聯與蕭園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之基礎,顯然不能認為當事人之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⑵況且,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理由六既謂:「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本為祭祀公業土地遭不法侵奪,實未舉證證明,且亦未足影響本院已認定之蕭友聯與蕭園成立之系爭租約),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業已論述毋庸斟酌之理由於判決中,顯非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情形,故不能認為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⑶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3573號判決等證物,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此由原確定判決如前所示之理由(參見⑴之內容)即可得知;再審原告所提出收回基地通知書之證物,亦經原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理由認定:「…至蕭友聯曾以54年9月25日收回基地通知書、55年1月8日收回基地催告書均載明:『蕭園死亡後,由台端(指蕭興仁兄弟)先父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建地……』等語,有上開通知書、催告書影本在卷供參,係相應於前述蕭友聯對蕭園之繼承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等四人提起之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租金訴訟後,賡續所為之行為,蕭友聯僅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蕭園之繼承人是否合法、有理,尚堪置疑?況再衡諸前述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所載:『由蕭五常繼承繼續承租』,容只證系爭土地係由蕭友聯出租與蕭園,蕭友聯之真意係由蕭園之子即蕭五常基於繼承關係繼續承租。究未足證明蕭友聯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蕭園,於蕭園死亡後,蕭友聯又與蕭五常或蕭興仁等人另訂租賃契約之情事,故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足見該證物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判斷,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以及蕭清文在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均係原確定判決訴訟資料之一部,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月28日郵局存證信函、102年1月31日之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證物,均係發生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20日)後,顯然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事由,顯然與法不符。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且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號1112、1113、1114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蕭清標等8人共有,且欲改變承租人另訂新租約,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審被告僅以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以蕭園之繼承人之賈蕭貴枝等人為被告,起訴顯然不適格;62年12月13日蕭清文取得437及43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1110、1116地號土地於64年間調整自436-3地號土地,為單獨所有,非公同共有,具混同之情事與效力所及,蕭清文作為被告起訴,為雙重適格欠缺,原確定判決就蕭清文之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均無欠缺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本於系爭租約出租人(法定租約受讓人、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前訴訟程序之被告為系爭租約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而起訴請求前訴訟程序之被告調整租金,是再審被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即出租人,對於其所特定之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權能。
至於再審被告僅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以蕭園之繼承人為被告,以及蕭清文曾因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致生混同之效果,則均係實體判斷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無涉,更與當事人能力無關。故前訴訟程序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更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再審原告復爭執謂: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必定為蕭興
仁等5人,具原始承租權。原確定判決以30年間建屋時,蕭俊男(00年出生)、蕭興仁((00年出生)、蕭興義(28年出生)均為孩童,容乏建屋能力為由,即認定房屋係大家長蕭園建造分配,並認定:「租賃土地供建造房屋使用…蕭園自為承租人向蕭友聯賃系爭土地供蕭興仁等人於稅籍上登記為權利人之系爭房屋使用」(判決書第8頁第3項),認為以孩童不能起造房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先有房屋後土地才被侵占,何來先租地再建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從未提出房屋為蕭園所有的任何文書證據,蕭園當然非房屋所有人,無承租權,併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771號判例明定:「…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於法有違」等語。然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證據之評價及取捨有所爭執,因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縱再事爭執,亦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牴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牴觸台灣高等法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案「和解筆錄」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牴觸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771號判例,並謂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私法的民事契約」,豈能用於具既判力及拘束力之「和解筆錄」,原確定判決任意調整為每坪215元和208元,為和解筆錄之20倍,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理由即明白指出:「…經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固未明確記載該調整租金事件之土地為何,但所載當事人為蕭友聯、蕭園,土地為247坪之內容,至為明確,輔以前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土地租金事件之判決書內容,記載該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蕭友聯、被上訴人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均為蕭園之子,惟該判決書誤載蕭園為蕭圍),訟爭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亦為247坪,且亦指出土地調整租金之糾紛曾由蕭友聯與蕭園歷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諸情,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調整租金之土地自包括系爭土地無訛。從而,據該訴訟上之和解筆錄,自堪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蕭友聯出租予蕭園使用,渠二人間成立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內容,亦記載蕭友聯出租系爭土地與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先父蕭園使用,為該事件當事人所不爭執者,但該判決係駁回蕭友聯聲請調整土地租金之訴,依其內容尚無足認定蕭友聯與蕭園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有變異。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蕭五常係為蕭興仁、蕭興義之父,係代蕭興仁、蕭興義為訴訟之行為,除與該判決所載當事人不符外,亦迄乏據證明,本院自不予採取。」等語,已明確論證其判決內容之依據,堪認並無牴觸台灣高等法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和解筆錄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確定判決之情形可言。更何況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因此,縱使前述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租金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然物價指數僅為租金調整考慮項目之一,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倘以物價指數調整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故原確定判決據此調整租金,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亦非有據。
⑷再審原告又謂: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主文明定:「原
判決主文關於『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忽視該裁定等既判力及拘束力而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係將該訴訟事件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更審,而非駁回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顯然誤解上開主文之意。又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更字第1號更審判決後,經上訴人上訴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程序上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顯非實在。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情形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