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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蕭興仁再審被告 薛何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25日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及民國98年7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之土地、房屋及承租權之產生源由:

㈠ 查再審原告蕭興仁所提之蕭園日據時代的戶籍謄本及電力裝表供電日期,即足以證明蕭園家族早在民國(下同)16年1月26日(即昭和2年1月26日)前,己建屋定居於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依祭祀公業蕭奮召開派下大會啟事(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被訴外人蕭友聯等人侵占事宜),最後一行記明蕭園為房長且為發起人及依據再審原告為派下員之證明,可證蕭園家族及再審原告等為蕭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蕭園家族係在自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於30年以再審原告、訴外人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和蕭俊男等5人名義改建系爭房屋後,於39年12月12日,土地被蕭友聯等11人侵占,被侵占前並未向任何人租土地建屋。因此,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訴外人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和蕭俊男等5人所共有,且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人,蕭園無房屋故非承租人,系爭房屋為蕭園之家屬所有,因當時再審原告、訴外人蕭興義、蕭俊男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均由法定代理人蕭園代理訴訟、和解等事宜。

㈡ 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房屋為蕭園所有及蕭有聯租地予蕭園興建房屋等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㈢ 再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訴外人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和蕭俊男等5人共有,數十年來到現在一直未變。系爭房屋係於30年,在自己公同共有土地上建屋,是時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到39年12月12日土地被訴外人蕭友聯等11人取得,此時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屬同一人,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意及民法第425條之1,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蕭友聯等11人間,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

㈣ 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庭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案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蕭友聯起訴,聲明以:「被告蕭興仁、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之房屋所有人,應將附圖所示房屋拆除將地還返原告…,」;在事實與理由項第7行:「…土地自日據時代起不定期限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者如為定期租賃不得於民法施行後更逾20年…」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案。

㈤ 訴外人蕭友聯在42年訴訟時,因土地為公同共有,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訴外人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和蕭俊男等5人之中,當時有3人(即再審原告、訴外人蕭興義、蕭俊男)無法律行為能力,蕭園依法為法定代理人,並同時代理該5人應訴;43年蕭園逝世,因此52年時之訴訟對象為再審原告、訴外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其中訴外人蕭五常代理再審原告及蕭興義2人,而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房屋位置圖中再審原告及蕭興義名字上,特別標註「五常」即表示訴訟上由蕭五常代理應訴;蕭五常於54年逝世,因此55年時之訴訟對象為房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訴外人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和蕭俊男等5人,亦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蕭園及蕭五常二人僅係以法定代理人應訴,故其等實際上和房屋或租約無關自明。自43年3月18日蕭園逝世起到目前為止,所有的房屋或承租人的證物中,都是再審原告、訴外人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和蕭俊男等5人之名,並無其他人名,此為再審被告薛何嫌虛構承租人之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已證明不存在,故該判決應廢棄。

㈠ 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亦無可能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能享有該土地之共有權,…,自無上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民法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規定之適用,自未與…蕭友聯成立租賃關係,其主張就系爭5筆土地…有5分之1不定期限之承租權存在,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 查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證明再審原告為蕭奮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上所述,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該等土地有5分之1之不定期限之承租權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之上開錯誤認定,已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為蕭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而完全推翻,故再審原告為祭祀公之派下員,能享有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則系爭土地和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依法自然形成租賃關系,已與前系爭土地所有人蕭友聯成立租賃關係,有5分之1不定期限之承租權存在。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己不存在,該判決應予癈棄。

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 原確定判決引用非同一事件之案件,即鈞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之判決理由:「土地係祭祀公業蕭奮或蕭友聯所有,建物係蕭園所有,土地租賃權係由蕭園向蕭友聯承租無訛…」之錯誤認定且無舉證,其為違法。查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本案是「確認承租權事件」,上開案件被告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事件」,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完全不同,故不應引用於本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據。相反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2項新事證,可證明再審原告為承租人之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771號判例等,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㈡ 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再審原告早在30年時已興建系爭房屋而和蕭友聯等11人,依法形成不定期租約,同時亦證明:

1.其時間早於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之「和解筆錄」之成立時間,則和解筆錄之蕭園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而承租人為再審原告、訴外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等5人,故蕭園本身和房屋或租約無關。

2.其時間早於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之判決時間,則該判決之被上訴人蕭五常顯然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蕭興義應訴,因承租人為再審原告等5人,故蕭五常本身和房屋或租約無關。

3.其時間早於再審原告之父蕭五常之死亡時間(54年3月18日)24年之前,故再審原告之承租權和對蕭五常拋棄完全無關,再審被告以拋棄為由起訴,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㈢ 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年僅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法出資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縱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作其房屋所有權人證明…」,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理由:

1.民法第6條明定:「權利始於出生…」,以孩童為由而認為不能起造房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2.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第360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而在稅籍登記表的所有權人欄後之「移動移轉原因及年月日」欄為空白,表示是所有權人無異,而房屋所有權之有無,其和租約之關係有固定之法律規定不容混淆,原確定判決認定,蕭友聯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依法當然未與再審原告發生租賃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五、本件發現有12件新證物,皆證明再審原告為承租人之一,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㈠ 台中高分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案之和解筆錄。再審被告為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應受該和解筆錄既判力及拘束力之拘束,不得提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1.本案係因鈞院98年度斗簡字第280號調整租金事件,改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引起再審原告提起之確認承租權存在案。

2.前揭和解筆錄第4條明定:「第1項租金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之101年6月的物價指數計算結果,每坪每年租金是新台幣10.89元,然在第一審(鈞院98年度斗簡字第280號),再審被告要求每坪703元,抵觸和解筆錄之租金調整方式,且第一審判決調整為每坪215元和208元,為和解筆錄之20倍,顯然違法。

3.系爭1112、1113、1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蕭清標等8人共有,且欲改變承租人另訂新租約,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審被告僅以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被告不適格,及未依物價指數調整租金,抵觸該和解筆錄,依法都不能起訴,則本案原本就不存在;況且已依法調整,如下第項所述,因此如經斟酌此證物,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㈡ 鈞院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起訴狀記載內容。蕭友聯起訴,聲明以:「被告蕭興仁、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之房屋所有人,應將附圖所示房屋拆除將地還返原告…,」;在事實與理由項第7行:…土地自日據時代起不定期限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者如為定期租賃不得於民法施行後更逾20年…」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案,雖巳撤回,然已證明屬實,證明原始承租人個別為再審原告、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並非蕭園繼承人之蕭貴枝等人。請注意個別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即意為個別和房屋所有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先有房屋後土地才被侵占,依法而自動依法形成的不定期租賃;共有房屋及共有空地則由5人共同承租,而非由某一人單獨承租。證明原始承租人確實不是蕭園。

㈢ 鈞院60年(調)第187號調整租金案件,係土地所有人蕭友聯之繼承人蕭家慶,向法院聲請調整租金,法院通知之承租人為再審原告等人,證明再審原告確實為承租人之一。

㈣ 鈞院61年訴字第908號調整租金案件之理由同上㈢。

㈤ 鈞院57年度存字第57082號租金提存案為系爭土地被訴外人蕭清文侵占後,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蕭清文提存租金,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是承租人之一。

㈥ 鈞院69年度民執丙字第1356號拍賣案通知。系爭土地被拍賣時,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承租人為再審原告,證明再審原告確實為承租人之一。

㈦ 鈞院73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拍賣,第3次通知,由法院通知再審原告等人為承租人,證明土地承租人,確實為再審原告等人。

㈧ 鈞院73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處通知。土地拍定,由法院通知再審原告等人為承租人,依同價優先承購土地,證明土地承租人確實為再審原告等人。

㈨ 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字第2827號提存書。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等5人向訴外人蕭清文繳納最近的20期租金之提存證明,表示承租人是再審原告等5人。

㈩ 鈞院84年度自字第133號閱卷資料。再審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景淵亦證言收受租金在案,鈞院84年度自字第133號偽造文書案,在鈞院84年12月18日偵訊訴外人張景淵:

「(法官:蕭興仁有無房屋在這系爭土地上?)答:…地上有無建物我不知道,而蕭興仁所寄的匯票是放在抽屜好久,我太太找到,自己去領的,蕭興仁是我表兄弟。」土地所有權人,依約收取承租人再審原告的租金,證明再審原告為承租人之一。

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剛剛蕭興仁也承認提存的租金是代表五人提存,我認為我自己就跟案件有關係。」,表示訴外人蕭清文是代表承租人(即再審原告、訴外人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和蕭俊男等五人),向地主蕭友聯繳納租金,如果再審原告等5人不是承租人,怎能繳納租金?證明再審原告為承租人之一。

 租金已照和解筆錄依物價指數調整補足差額。根據42年6月20日之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增加給付租金案之和解筆錄第4項規定,第1項租金(每年每坪租金1元)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公佈101年12月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因其無42年度數據,只能由52年度(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租金1.64元為計算,來自和解筆錄)算起,52年6月及101年6月之指數各為666.8及100.4為基準,目前之租金應調至10.89元(計算式:1.64元x666.8/100.4=10.89元/年/坪),而自年81年度起102年度止共計21期租金,扣除之前已繳租金(96年度存字第2302號),其差額為37,300元(計算式:(10.

89 -1.64)x192x(102-81)=37,300元)。該差額已由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再審被告繳納,並存入國庫,再審被告已無理由主張租金多年未調整。

 上述諸證物為鈞院之法院文書,及蕭友聯陳稱自57年起用再審原告名義繳納租金等,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再審原告等5人,而再審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舉證承租人為:「蕭園繼承人薛蕭銀等55人」,上述諸證物如經斟酌,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提再審聲請。

六、綜上所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有5分之1不定期租賃之承租權存在。㈢再審訴訟費用、前次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此二判決乃各自獨立之判決,故對此二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理由應分別表明之,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在表明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至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之理由,則未具體表明,故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乙、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係於98年7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提出彰化市田中鎮公所99年1月18日函文及祭祀公業蕭奮召開臨時派下大會啟事證明再審原告確為祭祀公業蕭奮派下員部分,此部分應屬原審認定事實有錯誤之問題,與原審適用法規有無顯有錯誤無涉,自不能以再審原告99年1月18日以後始取得該函文,而認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部分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應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發現有12項新事證,證明再審原告為承租人之一,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且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2項新事證,其中證33為100年7月21

日訴外人蕭清文於另案調整租金之筆錄及證36為102年1月28日通知提存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市田中鎮公所99年1月18日函文(註:此部分再審原告係於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提出,惟本院認再審原告應有以之為新事證之意,故於此部分一併審酌)均係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其餘新證物即證12、25、26、27、28、

29、30、31、31-1、32、34部分,雖均係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惟查:⑴證27台中高分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案之和解筆錄,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 號審理中即為前審所知悉並予以審酌(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第6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㈣項),故尚難認係新發現之證物。⑵再審原告提出之證25、26即本院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當時訴外人蕭友聯將再審原告列為被告而起訴,原告為該案當事人;證12即本院60年(調)第187號調整租金案件通知書,係通知再審原告到場;證28即本院61年訴字第908號調整租金案件通知書,係通知再審原告到場;證29即本院57年度存字第57082號提存書,蕭清文代表再審原告提存租金予蕭友聯;證30即本院69年度民執丙字第1356號拍賣案通知、證31即73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行處通知、證31-1即本院73 年度民執丙字第878號案民事執處通知,再審原告本人均為本院通知之對象;證32即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字第2827號提存書,再審原告本人為提存人;證34即本院84年度自字第133號閱卷資料,再審原告為該案偽造文書之自訴人,證3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再審原告為電表使用人,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12、25、26、28、29、30、31、31-1、32、34部分,再審原告本身均為當事人,不可能不知悉此些證物之存在,惟再審原告竟未於前審提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理由。

㈢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5、6、7、8、9、10、10-1、13、16、17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即曾提出,自非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證35於本院99年再易字第5號即曾提出,並以之為再審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提出之證1戶籍謄本,證明蕭園在昭和二年1月

26日即定居在437番地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2即祭祀公業蕭奮召開臨時派下大會啟事,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0年簡上字第69號調整租金案件,即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0年5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當時之上訴理由狀即已提出本件證1及證2之證物,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0年簡上字第69號調整租金案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當時即知悉該2項證物之存在,惟迄於10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亦為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決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且本件無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訴。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