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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幸桃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智被上訴人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訴訟代理人 劉文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技術助

理一職。101年7月9日左右,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曾英碩指示下屬蘇凱婷要上訴人到公司休息室後站,由主管賴俊杰、黃清祥在休息站前方,鄭慶中在後方,此時蘇凱婷辱罵上訴人「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台語);同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曾英碩又對上訴人辱罵以「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台語),同日蘇凱婷並以要拿東西給上訴人為由,騙上訴人到大門警衛室,將上訴人識別證硬扯下來,叫警方及社會局人員將上訴人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要該院強制上訴人留院5天,經上訴人之夫呂中煌到院要求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本院,當天隨即返家。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則於101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多次對主管施以暴力行為,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否認之。有關資遣費之計算,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上訴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施行後適用新制),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到職,101年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計4年7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月的平均薪資,以101年3月至8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1,294元【計算式:19,472+200+17,836+5,000+4,509+16,600+1,678+4,500+18,537+1,000+18,878+2,158+1,000+16,397)/6=21,294】,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799元【21,294×4(7/12)×1/2=48,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正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101年7月9日左右,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曾英碩指示蘇凱婷要上訴人到公司休息室後站,蘇凱婷辱罵上訴人「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以及同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曾英碩又對上訴人辱罵以「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蘇凱婷騙上訴人到大門警衛室,扯下上訴人識別證,叫警方及社會局將上訴人押送醫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無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綜上,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無非以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公司主管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惟舉證責任之分配必須力求當事人之公平及實質公平正義之實現,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其但書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法律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實務有認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勞工案件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否則豈符事理之公平?以本件為例,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對上訴人為重大侮辱當時,現場目擊者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現職主管或員工,客觀上實難期待渠等背於自己工作權或公司上級壓力而為真實之證述,況且原審證人曾英碩更是辱罵上訴人者之一,三名證人中亦屬曾英碩職位最高,如何期待其他員工願意替遭解職之弱勢上訴人陳明辱罵當時經過。

⒉再由上訴人去電被上訴人公司與其主管即被上訴人公司後

站合檢組組長林琮富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清楚可聽到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主管與員工皆以嬉笑口吻辱罵上訴人是瘋子,並稱公司裡每個人都知道上訴人是瘋子云云,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有辱罵上訴人之情,僅係臨訟答辯之詞,並非事實。上開電話錄音時間是在上訴人離職前後一、兩個月,確實時間無法確定,發話人是上訴人,接聽電話的人是後站合檢組組長林琮富,如被上訴人否認錄音光碟的內容,則希望傳喚林琮富到庭。上訴人於101年7月遭被上訴人公司以精神病為由通知社會局將上訴人五花大綁強制送醫後,對上訴人心理已留下難以抹滅的傷害,事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師亦認定上訴人的現實知覺表現未有明顯扭曲跡象,或明顯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足證被上訴人主管及員工辱罵上訴人是瘋子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衡鑑照會單,係證明上訴人李幸桃的心理及精神狀態均正常,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所稱「瘋子」的情形。

⒊證人曾英碩、黃清祥及鄭慶中之供述雖未證明被上訴人公

司之主管有對上訴人辱罵「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然而三名證人目前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其證詞可能為維護自己工作權或公司上級施予壓力而為不實之證述,而證人曾英碩更是辱罵上訴人之一,故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實值懷疑。101年7月9日或10日(日期已不記得)確實由曾英碩指示蘇凱婷將上訴人強制拖進後站休息室,曾英碩並指示黃清祥站在前方,另一名主管站在後方,蘇凱婷並對上訴人辱罵「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而賴俊傑於一進休息站便持攝影機對上訴人拍,其意圖為何?當天除了黃清祥、鄭俊忠及賴俊傑在場外,另二名員工林佑華、吳昀潔亦有在場,故聲請傳訊證人林佑華、吳昀潔證明101年7月9或10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蘇凱婷辱罵上訴人「電鍍站了一個瘋子」之事。另在同年月11日於電鍍站作業現場,蘇凱婷又辱罵上訴人「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歹年冬、厚肖人」、「哇靠」等語。另於10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蘇凱婷以曾英碩要拿東西予上訴人,騙上訴人到大門警衛室,硬扯下上訴人識別證,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曾英碩又對上訴人辱罵「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叫警方及社會局強制將上訴人押送醫院就醫,救護人員到場後,曾英碩竟向救護車人員說「這個很會靠北(台語),送出去!」。曾英碩、蘇凱婷辱罵上訴人之事實皆屬確實,惟原審傳訊之證人迫於保障工作,不敢為真實之陳述,實令上訴人無法接受。證人鄭慶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去逛家樂福,上訴人都沒有在工作,有2、3個月的時間都坐在那裡看公司的電腦就是公司的工作守則云云。然上訴人並無證人所稱在上班時間去逛家樂福,被上訴人公司雖在家樂福附近,然上訴人大多係在中午休息時刻到家樂福用餐,並非在上班時間去家樂福。再者,上訴人在工作現場看電腦,係主管曾英碩指示,並非故意不工作而坐在電腦前,倘上訴人真有違反公司指示而不工作,公司主管豈會不予理會?證人所述並不實在。

⒋綜上所陳,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上訴人情緒因被上訴人

公司片面解僱而失控,且據證人曾英碩等三人證述同年7月10、11日上訴人均有行為異常的情形,且賴俊傑於7月11日當天一進電鍍站就持攝影機對上訴人拍攝,顯然係受主管指示,上訴人主張同年月10日左右及7月31日分別遭蘇凱婷、曾英碩辱罵「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應非隨意杜撰,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施行後適用新制)、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應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在101年8月10日所寄的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未收

到,被上訴人在101年12月27日所寄的存證信函內,將第一次的存證信函影本與公告作為附件,寄給上訴人。而10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並沒有告知解僱,上訴人未簽署任何文件,不願意、不同意解雇,是非自願遭被上訴人解僱,當天被上訴人只是以上訴人瘋子為由而將上訴人五花大綁強制送醫;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101年8月10日的存證信函,不管是101年11月7日的調解或者是到同年12月27日才寄送的存證信函,縱使有被上訴人所稱的實施暴行行為,均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除斥期間,況且證人曾英碩在原審時已經證述根本沒有受傷,被上訴人沒有法定事由終止兩造之間勞動契約,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所稱辱罵情事,非屬事實,被上訴人員工蘇凱婷、曾

英碩均否認對上訴人有其所稱之情事;上訴人在其任職期間及自101年7月31日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之後,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各種溝通管道投訴反應,亦未向該等員工提起公然侮辱之訴訟,直到同年12月3日向主管機關提起勞工爭議調解,主張給付資遣費之目的未達後,同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表示因其遭辱罵故主張自同年8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所稱辱罵侮辱情事,顯然係為迴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而羅織堆砌,實不可信。即使上訴人所述情事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就「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語句而言,其陳述之受話對象顯然並非上訴人,其內容亦未指向上訴人,要無所謂重大侮辱可言,上訴人既未向行為人提起訴訟,亦未向被上訴人員工投訴溝通管道投訴,而使被上訴人無從得以調查其情事,以為適當之懲處(如解僱行為人),則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既未履行必要之權利主張或投訴告知程序,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當面告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隨後另以8月10日存證信函再為告知,上訴人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限內提出爭執,自不得再為主張。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質疑原審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被上訴人否認。

⑴原審證人係由上訴人聲請作證,證人作證前並已為具結

方證稱確無辱罵「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之情事,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詰問證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不當壓力而為不實陳述,均經證人否認。上訴人空口質疑證人迫於工作或被上訴人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云云,實屬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顯無可信。上訴人若意在指控被上訴人涉嫌威脅或教唆證人作偽證,則上訴人恐已涉嫌妨害名譽之罪刑,是被上訴人亦保留追訴其相關民刑事責任,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⑵原審證人鄭慶中之證詞:「…有輪值休息的同事有看到

原告在上班時間去逛家樂福,組長賴俊傑問原告上班你去哪裡,原告不回答人就跑出去了。」僅係單純陳述其見聞,並未指其親見上訴人在上班時間進去家樂福;「…但是原告都沒有在工作,原告有2-3個月的時間都坐在那裡看電腦就是公司的工作守則。」,證詞中所謂之工作,顯然是指一般作業員之具體生產操作,並非指上訴人未執行主管交辦工作。上訴人依其誤解而質疑證人鄭慶中之證詞不實,顯然無稽。

⒉上訴人所稱之「歹年冬、厚肖人」、「哇靠」、「這個很

會靠北,送出去!」等言語,係未於原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且上訴人亦無具體釋明已符合該規定例外得為提出之各款事由,請依法駁回。若未予駁回,上訴人員工蘇凱婷、曾英碩亦均否認有以上述言語辱罵上訴人之情事。

⒊上訴人稱賴俊傑持攝影機拍攝上訴人一節,並非事實,蓋

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本嚴格禁止員工攜入攝影機,且此與有無辱罵情事亦無任何關聯,自無審酌調查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影像記錄係由固定式監視器所拍攝。⒋上訴人傳訊證人林祐華、吳昀潔,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主

管蘇凱婷有否辱罵上訴人「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之聲請,實無必要。

⑴蘇凱婷於被上訴人所任職位僅係領班,並非公司主管,

其職責亦不負管理責任,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所稱之雇主代理人,不論其是否辱罵上訴人,均不會使上訴人因此而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⑵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分別傳訊證人曾

英碩、黃清祥、鄭慶中等三人,而分別陳述作證主管曾英碩、賴俊傑、黃清祥等人為上訴人屢次擅離職守情事,曾與上訴人進行溝通未果,及被上訴人人事單位人員對上訴人當面告知公司對之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中,上訴人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上訴人再度要求傳訊證人林祐華、吳昀潔,以證明蘇凱婷有否辱罵上訴人「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云云,顯無調查傳訊之必要。⒌上訴人前述⒉⒊⒋上訴理由和主張,均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不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請依法予以駁回。

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空言主張受有重大侮辱云云,然自始未能舉證證明以遂其說。何況,依上揭多位證人所述內容,業已明確證實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等情,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顯屬無理由。再觀如上等情,上訴人顯以非事實之主張提出本件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訟後,至今未盡其舉證責任,竟又一再執意追加新攻擊及防禦方法、再次傳訊多位證人或另行聲請調查證據等情,不但令被上訴人無端纏訟至今,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⒎被上訴人在7月31日與上訴人面談並送醫當天,其目的就

是要當面告知要解僱上訴人,通知當時已經到達,7月31日已經當面告知上訴人解僱一事,所以上訴人於8月1日就沒有來上班,被上訴人公司在8月27日公告,是被上訴人事後對公司廠內員工週知,被上訴人寄過兩次存證信函給上訴人,101年8月10日的存證信函是為了確認101年7月31日解僱上訴人這件事情,該存證信函有郵戳為憑,而且在101年12月27日的存證信函又把101年8月10日存證信函及公告寄送給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附件1、2,就是101年8月10日的存證信函以及101年8月27日的公告。另在101年11月7日有做過調解,地點應該是在彰化縣政府,當時就已經有說明過是如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稱101年8月10日的存證信函沒有送達,但解僱通知在調解的時候已經有表示送達,所以寄送存證信函只是補充。對於上訴人所提出附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接電話的人是否是林琮富?故被上訴人否認此錄音光碟有證據力,因無法證明該電話確實是打到被上訴人公司,且無法證明打電話的時間是在上訴人離職之前,即使確實是打到被上訴人公司而時間是在離職之前,且接電話的人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她的行為也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本案無關。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衡鑑照會單,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認為上訴人心理不正常,所以沒有證明此事的必要,上訴人提出此證物是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沒有在第一審提出,請予駁回。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781號),此為輔助之通知,是為了確認101年7月31日解僱上訴人這件事情,因為解僱是在101年7月31日當面通知。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在原審已經過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暴行,而暴行並不以受傷為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

⑴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僱主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視該僱主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對於上訴人為重大侮辱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重大侮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另有規定等語,然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法不符,不能採取。

⑵經查:上訴人雖主張101年7月9日左右,被上訴人公司主

管曾英碩指示下屬蘇凱婷要上訴人到公司休息室後站,由主管賴俊杰、黃清祥在休息站前方,鄭慶中在後方,此時蘇凱婷辱罵上訴人「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以及同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曾英碩又對上訴人辱罵以「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曾英碩、鄭慶中、黃清祥為證,然證人曾英碩於原審到庭證述:「…101年7月10日我並沒有叫領班蘇凱婷叫原告(即上訴人)到工作場所以外的地方休息室後站,當時原告就已經自己在公司的休息室,原告是擅離職守,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所以我請領班蘇凱婷去把原告找回工作場所,時間是101年7月10日下午1、2點左右,蘇凱婷找到原告後,蘇凱婷跟我講,我們到休息室去跟原告溝通,原告為何會擅離職守,但是原告情緒失控,無法溝通,我請人資去處理,前往進行溝通的還有同部門的組長賴俊傑、黃清祥,同部門的作業員鄭慶中。(法官問:溝通過程中是否有人對原告用台語辱罵「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當時狀況很亂,我沒有聽到,後來有動用到警察,因為原告在休息室反覆走來走去、情緒失控、自言自語、請原告坐下來溝通都沒有辦法,我們有打電話給原告先生協助處理,原告先生回答說這是公司的事情,他要上班,沒有空過來。所以我們就自己處理,後來就通知人資及環境安全衛生人員(護士及警衛)過來溝通也沒有辦法,因為原告處於失控的狀態,所以最後請警察協助,警察原來要帶原告回家,但是原告對警察咆哮說不處理外面宵小的事情,要來這裡處理。原來說要送原告回家,原告堅持說不要回家,所以一直等到原告穩定下來,就已經接近下班時間,就讓原告下班,期間有公司同仁建議是否由公司同仁或由警察帶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肯,所以讓原告情緒穩定後,原告自己就下班回家。101年7月31日我也沒有對原告辱罵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當天我有請領班蘇凱婷找原告到公司的中控室,也就是警衛室旁邊的中控室,因為之前101年7月11日原告上班一半就擅離職守,不知跑到哪裡,我請領班蘇凱婷找原告回來,這次我去問原告,為何101年7月10日擅離職守,今天又擅離職守,講到最後我有什麼姿態,原告就模仿我的姿態,我走到哪裡,原告就走到哪裡,原告以為我在跟他開玩笑,後來原告站到台車的其中一層上動手打我肩膀三下,我把這事情反應給人資,人資有證據後,才會有101年7月31日把原告找到中控室的情形,依照公司規定有毆打主管的情事,就會做適當的處理。原告打我之後到101年7月31日之間,公司依照原告留存於公司的電話找人,問說李幸桃是不是住那裡,但是接電話的人說沒有李幸桃這個人,101年7月11日打電話給原告先生都轉入語音信箱,101年7月12日再打電話給原告先生就變空號,這段時間輾轉找到原告的母親,之後請原告母親來公司,原告母親不答應來公司,我就跟原告母親溝通,我甚至跑到竹山鎮車站接原告母親過來公司,讓原告母親看原告不受控制的舉動,原告母親原來也不相信原告會有不受控制的舉動,我們是讓原告母親看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1日的公司監視器的影帶,看了以後我問原告母親原告是否有行為異常的情形,原告母親認為原告是沒有問題的。原本公司打算在101年7月31日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要跟原告說明,所以才叫領班蘇凱婷把原告叫到中控室。當時我請領班蘇凱婷跟原告講這個事情,到中控室後結果是人資的經理跟原告講要終止勞動契約的事情,結果原告還是情緒失控,最後還是麻煩到警察還有救護車跟護士,救護車是何人叫的我不清楚,所以將原告送到彰基的鹿東分院,至於是否要送到醫院,不是我們判斷的,在中控室人資經理跟原告溝通時,剛開始我也有在現場,但是原告也又打了我幾下,溝通過程中,我中途先離開,我在現場時2名警察、救護車隨車人員、護士或是社工人員就已經來了。是否是公司的意思將原告送到醫院我不清楚,但是原告確實在中控室大吼大叫,當天是不是有社會局的人員到現場,我所說的護士是不是社會局的人我都不清楚,當時現場人員沒有人穿著護士裝。」等語明確,且徵諸證人黃清祥於原審所陳:「…(法官問:101年7月9日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當時因為原告情緒激動,所以請原告到休息室休息,我沒有辦法說出當時整個事件的始末。(法官問:107年7月9日當天有無聽到領班蘇凱婷用台語罵原告說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沒有聽到領班蘇凱婷說這句話,也沒有聽到其他同仁有講這樣的話。(法官問:101年7月31日原告跟公司人員接觸,當天你有無跟原告接觸,有無聽到曾英碩對原告罵說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當時我沒有在有原告跟公司人員接觸的現場。我剛才說的我在現場的時間,我不記得是101年7月9日或是101年7月10日,我唯一的印象是原告的情緒不好,原告在休息室時候,還有公司人員是領班蘇凱婷、賴俊傑組長、課長,其他就沒有印象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有主管在,是否有顧忌不敢講實話?)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7月31日之前原告有無向公司人員反應說有公司人員辱罵她?)沒有」等語,以及與上訴人同為作業員之證人鄭慶中於原審證稱:「…(法官問:101年7月間你的部門原告有發生何事?)時間是101年7月哪一天我忘記了,當天我去休息室遇到曾英碩、領班蘇凱婷、賴俊傑及原告在休息室,當時我看到原告情緒好像不太穩定,原告大吼大叫,我有留下來看了一下,大約留了半小時,領班蘇凱婷請原告坐下來,原告不願意,原告就跑這邊跑那邊又大吼大叫,當時領班蘇凱婷並沒有用台語辱罵原告說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其他人也沒有講這個話。前幾天有輪值休息的同事有看到原告在上班時間去逛家樂福,組長賴俊傑問原告說上班你去哪裡,原告不回答人就跑出去了。原告於101年7月間常常不在工作崗位上,人不曉得跑到哪裡,領班蘇凱婷會報告組長說原告人又不見了。我在休息室看到原告,我不曉得是否是原告又跑出去了。(法官問:101年7月31日曾英碩有無辱罵原告說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我當時人在生產部門工作,我沒有聽到有人辱罵的話。(法官問:101年7月31日原告有無在工作現場?)沒有,原告被領班蘇凱婷請出去,我不知道原告去哪裡。原告當天早上有到工作現場,但是原告都沒有在工作,原告有2-3個月的時間都坐在那裡看公司的電腦就是公司的工作守則。(法官問:原告常跑出去的時間點?)原告在工作期間,都會不見1-2小時,101年7月間常常這樣的情形。(法官問:原告不見時間都是工作時間還是休息時間?)原告應該都是超過休息的時間,譬如有時候休息半小時,原告就不見了壹個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跟你說過公司主管曾經罵過她?)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會不會因為公司給你壓力,而不敢說實話?)不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同個空間工作的任何人罵過原告?)沒有」等語觀之,均無上訴人所指有何對上訴人重大侮辱之情事。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屬詳實,堪認客觀可採,上訴人徒謂現場目擊者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現職主管或員工,曾英碩更是辱罵上訴人者之一,客觀上難期待證人為真實之證述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⑶又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情

形之事由,並應釋明之外,不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另主張在101年7月11日於電鍍站作業現場,蘇凱婷又辱罵上訴人「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歹年冬、厚肖人」、「哇靠」等語。另於101年7月31日,曾英碩向救護車人員說「這個很會靠北(台語),送出去!」等語,以及提出其與林琮富之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並又聲請傳喚證人林佑華、吳昀潔、林琮富等人,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時既未提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為上開主張,惟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方法及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對於上訴人為重大侮辱之情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實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與法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此,勞工於契約終止時,得向雇主請求發給內容相符之服務證明書。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一節,為無理由,已見前述,自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與前開事實不符,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重大侮辱

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