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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英達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陳添全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6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9,015元及其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20,662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0年初,受僱於被告擔任牆壁切割及鑽孔工作,薪資日領,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工作約十來天。於102年2月19日,原告受僱被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物一樓樓頂陽台,從事切割一樓樓頂遮雨棚(即一樓樓頂水泥樓板)之工作,切割至一半時,欲被切割去掉之該側樓板瞬間突然斷裂傾斜(但尚未完全斷裂崩塌,故該樓板並未掉落地面),因現場並未設置任何之安全防護設施(如架設鷹架、安全網、提供安全帽及防護繩等),導致原告重心不穩,從該處掉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腳筋受傷及左眉骨受傷等傷害,核屬職業傷害。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爰基於勞動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補償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補償共216,580元:㈠就已支出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已支出醫藥費用(含102年4月9日營養素費用、102年5月25日手拖板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計16,580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將來尚有開刀取出固定鋼板之必要,此部分約需花費醫療費用20萬元。

㈢以上,共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16,580元。

二、工作損失補償共114,282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半年內無法工作,爰請求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又因原告無法提出每月之薪資所得證明,爰依勞工每月最低法定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請求114,282元(19,047元×6個月=114,282)。

三、看護費用賠償共16,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自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共計住院8日,須由他人看護。又原告係由親屬自行照顧,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以上,共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2,000元×8)。

四、精神慰撫金賠償共30萬元: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傷害,至今左手腕關節仍酸軟無力,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被告亦不願處理,原告因此受有精神嚴重之打擊,爰請求給付精神賠償30萬元。

五、以上各項合計請求646,862元,加上請求被告未給付原告事發當日之薪資1,800元,及扣除被告於事發後,曾給付給原告之28,000元。故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0,662元(646,862元+1,800元-28,000元=620,662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施作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物一樓樓頂水泥樓板切割,遂於102年2月19日當日,以日薪1,800元之工資,雇請原告至上開地點為切割工作。因需切割掉之一樓樓頂樓板寬度僅40公分,被告在原告操作切割機切割該樓板時,即一再告知原告應站立於該樓板切割線內側(即應站立於未要切割之樓板該側),以策安全,被告並在旁警戒注意。詎原告切割該樓板至一半時,竟將其左腳跨、踩出切割線外側(即欲被切割去掉之樓板該側,下稱已切割樓板),因原告之跨、踩,始致該經切割之外側樓板斷裂傾斜(但尚未完全斷裂崩塌,因該樓板內原有鋪設鋼筋連接,故該樓板並未掉落地面),原告則自行跳下一樓地面,始受有其所述之傷害。原告如依被告之指示,站立於樓板切割線內側操作切割機器,且不去踩、跨已切割樓板該側之範圍,並不會發生任何危險,更不會掉落1樓。再者,當原告踩、跨已切割樓板該側之範圍,致該處樓板發生斷裂傾斜時,理應往切割線內側樓板移動,即不會掉落一樓地面,然原告竟違反常態地自行跳下一樓地面,被告因而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是原告受傷全係原告個人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其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稱本事件係因切割一樓遮雨棚至一半,該遮雨棚斷裂倒塌,使其自一樓陽台掉落地面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原告請求補償、賠償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一、醫藥費用補償部分:㈠就已支出部分:

就原告有提出收據者(含102年4月9日營養素費用、102年5月25日手拖板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而同意原告請求。

㈡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否認原告有後續開刀取出固定鋼板而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二、工作損失補償部分:原告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本件事發前,被告亦僅偶爾請原告前來幫忙,原告並非長期受雇於被告,是以原告並非每日均有正職工作,自無法提出每月之薪資證明,其實際收入實屬有限。是原告依勞工每月最低法定基本薪資19,047元為計算標準,請求工作損失,難認合理。

三、看護費用賠償部分:㈠就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部分(4,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其他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則認無看護必要,不同意其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被告見原告受傷後,立即停止施工,並將原告送醫救治。被告已年滿63歲,僅偶而承接零星工作,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收入有限,而原告僅為臨時工,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殊嫌過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初,受僱於被告擔任牆壁切割及鑽孔工作,薪資日領,1日之薪資1,800元。於102年2月19日,原告受僱被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物一樓樓頂,從事切割該建物一樓樓頂水泥樓板之工作。切割至一半時,欲被切割去掉之樓板該側(即已切割樓板)乃斷裂傾斜(但尚未完全斷裂崩塌,因該樓板內原有鋪設鋼筋連接,故該樓板並未掉落地面),原告亦從該處下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腳筋受傷及左眉骨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原告因此至醫院就診。

二、原告從事上開切割工作時,現場並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如架設鷹架、安全網、提供安全帽及防護繩等)。

三、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至7、127至128頁)、信生醫院收據及掛號通知單、廖慶龍骨科診所收據、秀傳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03至126頁)、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均影本(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核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被告應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物一樓樓頂,從事切割該建物一樓樓頂水泥樓板之工作,並在切割工作進行時,下落地面而受有上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應無疑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即工作損失補償),亦有理由。至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不在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列,尚無從請求被告補償,附此敘明。

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雇用原告在他人建物一樓樓頂,從事切割該建物一樓樓頂水泥樓板之工作,應有防止其自該高處墜落及切割標的物崩塌等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被告自認並未在施工作業現場設置任何是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架設鷹架、安全網、提供安全帽及防護繩等防護器具),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亦因此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辯以其對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3.綜上,本件被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有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

1.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⑴醫藥費用補償:

①就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有上揭傷害,因而接受治療,共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6,580元,業據其提出信生醫院收據及掛號通知單、廖慶龍骨科診所收據、秀傳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26頁)(其於本院卷101至102頁所列請求表格中「102年9月7日秀傳醫療醫院」510元該筆,對照其所提出之秀傳醫院收據《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其上開表格所列日期顯為「102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誤載。另其於本院卷101至102頁所列請求表格中「102年3月18日信生醫院」50元該筆,有重複,應予剔除。惟因其於本院卷101至102頁所列請求表格金額原共計17,030元,然原告僅請求16,580元,而17,030元於扣除上開重複請求而應剔除之50元,則仍有16,980元,故原告既僅請求16,580元,即應准許),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之前開醫療收據。是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用補償16,580元,應予准許。

②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尚有開刀取出固定鋼板之必要,此部分約需後續醫療費用約2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本院依兩造請求函詢信生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於102年2月20日住院開刀手術復位骨折處,且以鋼板及鋼釘固定,於2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後門診及復健治療至102年12月6日,共54次,因為其為粉碎性骨折且大量骨質破損喪失,「故不建議拔除內固定鋼板」等情,有該醫院103年1月2日信生醫字第103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既醫師已不建議原告拔除內固定鋼板,即難認原告有開刀取出固定鋼板之必要性,是其請求此部分後續所需醫療費用20萬元,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且原告此部分即使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亦因欠缺必要性而同難准許,附此敘明。

⑵工資補償(即工作損失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致半年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原告「半年內不宜工作」乙節,堪認原告請求半年之工資補償,洵屬有據。又原告1日日薪為1,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未提出其一個月之薪資收入證明,然本院審酌其未發生系爭職災前,身體、四肢本屬健全,依一般通常情形工作,每月應可獲取目前我國勞工每月最低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核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請求之工資補償共114,282元(19,047元×6個月=114,2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原告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並非每日均有正職工作,實際收入有限,而爭執原告以19,047元計算請求工資補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60,580元及工資補償114,282元,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抗辯此部分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要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1.看護費用損害賠償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自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共計住院8日,有看護必要,須由他人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兩日4,000元看護費用之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9頁)。被告對於上開兩日4,000元看護費用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半年內不宜工作,需人照顧」乙節,堪認原告請求其自系爭職災發生日起8日(即自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共8日,內含上開4,000元有收據在內之兩日)有看護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其餘6日並無看護必要等語,尚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該6日雖係請親屬照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原告以每日2千元為請求之計算基準,尚符合目前實務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行情,故認原告該其餘6日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2,000元×6),亦有理由。依上,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6,000元(4,000元+《2,000元×6》=1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非屬輕微,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100年度、101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5,800元、15,8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該兩年度財產總額均為4,929,400元;被告國小畢業,100年度、101年度所得分別為108元(股利所得)、1,268元(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5筆、田賦3筆、1989年份汽車1輛,該兩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10,441,355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6至69、70至73頁反面、第95頁)。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上揭傷勢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損害賠償部分,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職災之發生原因,係因切割工作至一半時,

施工標的物(即上開建物一樓樓頂之水泥樓板,下同)之已切割樓板部分突然斷裂傾斜(但尚未完全斷裂崩塌,故該樓板並未掉落地面),致其重心不穩而掉落地面受傷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職災所以發生,係因原告之腳踩、踏到已切割樓板該側,始造成該部分樓板斷裂傾斜(但尚未完全斷裂崩塌,故該樓板並未掉落地面),原告自行跳下1樓地面,才會受傷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職災之發生原因及經過,係因切割工作至一半時,施工標的物之已切割樓板突然斷裂傾斜,其始因此掉落地面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嗣更異辯詞如上,無非係舉證人葉水樹之證詞為唯一論據。惟查,證人葉水樹業已到庭證稱:伊當時在樓下,沒有辦法看到全部,伊並未看到原告的腳有踩到已切割樓板該側,伊之前說原告的腳有踏到該處,係伊判斷應該有採到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證人葉水樹所述原告的腳有踏到已切割樓板該側,乃純屬渠個人猜測之詞,不足採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職災之上揭發生原因及經過,既經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查:原告自100年初起即受僱原告從事相關工程工作,本

得預見在樓頂高處工作,易生施工標的物崩榻及人身墜落之危險,而應隨時提高警覺,保持重心平穩,小心注意安全,以防止崩榻及墜落之危險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在切割樓板時,因施工標的物之已切割樓板該側突然斷裂傾斜,造成其重心不穩掉落地面而受傷,原告對系爭職災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惟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理應在施工作業現場,設置防止員工自施工高處墜落及切割標的物崩塌等危害之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其卻未設置任何是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職災之發生原因及經過,認被告前述未設置避免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令原告在高處從事樓頂樓板之切割工作,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是認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以原告為20%、被告為80%為適當。故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2,800元(《16,000元+200,000元》×80%=172,800元)。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補償共130,

862元(醫療費用補償16,580元+工資費用補償114,282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2,800元。然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已自原告處領得28,000元之金額,應予扣除。另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職災發生當日被告尚未給付之薪資1,8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亦應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77,462元(130,862元+172,800元-28,000元+1,800元)。

三、綜前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信生醫院調查:㈠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若有喪失,其喪失之百分比為多少?㈡原告若拔除固定鋼板是否可行?(本院卷第46頁背面、82頁)。惟查,上開㈠事項,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另查諸信生醫院前業函覆本院不建議原告拔除內固定鋼板乙節,有前揭卷附該醫院103年1月2日信生醫字第103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7頁),已難認原告有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已詳述在前,是原告請求再函詢信生醫院上開㈡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