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和發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杜逸新律師楊玉珍律師被 告 鏗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牡丹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複代 理 人 江宜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2年4月10日
通知原告自102年4月11日起離職,無庸前往上班,原告乃於102年4月10日向被告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退休金,為被告所拒絕。
㈡原告前於102年4月3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於102年5月22日調解過程中抗辯原告「90年前後離職近3年,但為顧及勞方權益,勞保並未中斷;勞方於92年間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後,因身體不適再離職約30餘天,後再以每月2萬5,000元工資續任至今年4月10日。」,要求原告只得請求資遣費並退讓金額。原告自80年起一直任職於被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因原告92年間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而於92年8月12日中斷,被告未再為原告投保勞保,經原告多次要求後,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始為原告投保自願職保。由於原告係不愉快離開公司,且原告並無在被告之任職證明或薪資憑證,故於102年5月22日調解當日,原告甚為憂心被告否認原告之任職,幸被告於調解當天並未否認原告任職年資及薪水,有鑑於被告所述時間係多年以前,且原告印象中確曾因身體不適而向公司請假,加以於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上開任職及薪資金額,從而原告認被告應不至於在承認原告任職情形下,違反誠信原則而信口開河胡亂抗辯,故原告始依被告之意,雙方於錯誤之前提事實下成立調解。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仔細回想在被告之任職經過,期間雖曾因身體不適請假,似僅短期不到1個月時間,並無被告所述中斷任職達3年情形。原告為釐清事實真相,乃於102年5月2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原告90、91、92年報稅資料,確認原告於上開3年度有在被告公司任職,始知被告於調解中所抗辯原告於90至92年間未任職,而不應給付退休金云云,均非事實。是被告顯然故意對原告誤導、傳遞不實資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與其成立調解。被告於102年5月22日調解時表示原告於90年前後離職近3年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原告當日係基於錯誤事實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得撤銷和解。原告已於102年6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42號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102年5月22日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再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表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㈢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80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
自請退休止,工作年資為22年4月10日,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申請退休前之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37,50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申請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102年5月10日以前給付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其自102年5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自102年5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0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92年間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因身體不適離職約30天
,其於102年4月10日以向被告自請退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37,500元等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聲請調解。依102年5月22日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兩造已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㈡依系爭調解調查事實結果記載,勞方表示「勞方於80年1月1
日進公司服務,102年4月10日負責人請公司姚小姐告知4月11日離職,本人勞保老年給付已於92年間申領,但仍繼續在公司服務,今已達退休條件,年資共計37.5個退休基數,平均工資25,000元、退休金937,500元,請求公司全額給付。
」,與其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原告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不得主張撤銷和解,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㈢兩造上揭和解內容之性質,除退休金外,尚涉及勞方(即原
告)尚積欠公司借款378,000元、資方(即被告)同意不再向勞方請求返還車子及公司設計圖等,應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㈣否認原告係自80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按勞保投保年資記載
應為自83年4月14日。原告應舉證證明自80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受僱被告之年資未中斷。因原告年資有中斷,且調解紀錄有記載有領資遣費,故原告不能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於92年間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㈡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通知原告自102年4月11日起不必前往上班。
㈢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向被告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被告所拒絕。
㈣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申請退休前之每月工資為25,000元。
㈤兩造於102年5月22日在彰化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
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調解時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退休金制度係選擇舊制。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於調解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無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情形。
㈡如原告得撤銷和解,原告係何時受僱於被告,期間有無離職,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通知原告
自102年4月11日起離職,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向被告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被告所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22日在彰化縣政府為勞資爭
議調解,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堪認兩造間於起訴前曾成立和解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誤導、傳遞不實資訊,以詐欺方式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調解,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原告得撤銷和解,原告已於10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38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調解時對於重要爭點並無錯誤,不得撤銷和解等語。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8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僅離職不到1個月時間,被告於調解時抗辯原告「90年前後離職近3年,但為顧及勞方權益,勞保並未中斷;勞方於92年間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後,因身體不適再離職約30餘天,後再以每月2萬5,000元工資續任至今年4月10日。」,致其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紀錄中調查事實結果記載,原告於調解時表示「勞方於80年1月1日進公司服務,102年4月10日負責人請公司姚小姐告知4月11日離職,本人勞保老年給付已於92年間申領,但仍繼續在公司服務,今已達退休條件,年資共計37.5個退休基數,平均工資25,000元、退休金937,500元,請求公司全額給付。」,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並不能認原告於調解時對其受僱被告之年資認定有錯誤。至於被告於調解時對原告之工作年資雖有不同意見,惟被告所稱原告曾離職3年,並非短期。原告既係本人參加調解,對於其受僱被告期間是否長期離職,理當知之甚明,故其主張因受被告誤導而發生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2.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於調解時對年資及其他爭議,自非不得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依系爭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記載「雙方對年資有爭議,尚有其他非屬勞資問題之爭議,建議資方依資遣標準計算資遣費共新台幣25萬元整給付勞方,至於其他借貸等問題請雙方協調。
」,調解結果則記載成立內容為「㈠經協商結果,雙方對年資認定已無爭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25萬元整,因勞方尚積欠公司借款37萬8,000元整,雙方同意自借款中抵扣,餘額新台幣12萬8,000元整,資方同意放棄向勞方請求。㈡資方同意不再向勞方請求返還車子及公司設計圖。㈢勞資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亦可認兩造係就年資及其他爭議事項,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始成立調解,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調解時就原告之年資有所爭執,即認原告係因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
惟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不同。兩造於調解時對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本有爭議,而依原告所主張,其之所以同意與被告成立和解,係因憂心被告否認原告任職所致,此係屬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動機,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業經兩造成立和
解,原告既不得撤銷和解,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50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