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 告 林建文訴訟代理人 林柏蒼被 告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巫淑麗被 告 林建德
林淑女林淑玲林淑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太極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准予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即各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份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等六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被繼承人林太極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死亡時,兩造均為其直系親屬,依法均為其繼承人,林太極名下遺留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地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稅及所有人變更登記。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之稅及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兄弟等三人共同持有,並以共同協議與擬妥遺產分配協議書,惟被告林建成不願配合,並堅持不動產除第二護廊及原告原有臥房外之其餘全部地上建物應為期一人獨有,因此爭議不下,迄今未能完成變更登記。嗣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建議向法院提出訴訟。
(二)原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分配方式為傳統之三合院落型式農舍之家產分配模式。以中間擺放祖先牌位之祭祀公廳為主軸,向左右兩邊開展之房間依序為大房、二房、三房等所有,兄弟分家時,廚房依傳統應屬大房所有。觀諸林氏宗親成員如原告及被告之大伯、二伯及三伯過世後之所遺留之地上建物,均變更登記為其子共同持有,分配方式均案前述民俗原則行之。是本件應依循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將不動產之第二護廊判歸被告林建德所有,其餘部分按上開協議書載明之分配方式與以原告與被告林建成共同持有,如此始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並聲明:(一)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太極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地號之地上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全部予以按原遺產分割協議分配;(二)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稱:照應有部分來分割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太極之配偶林陳合、次子林建昌、長女林瑤琴、次女林素珍均已往生,且次子、長女及次女皆無子嗣,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而其餘繼承人林建成、林建德、林淑女、林淑玲、林淑珠等人,則兩造按其應繼分各為6分之1,亦堪認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十件、繼承系統表、遺產分配協議書、傳統之三合院落型式農舍之家產分配模式、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太極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村0鄰00號)之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本身依法雖不得為分割之標的,惟被繼承人對該建物本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非不得視為一般財產權而為繼承,自得為遺產之一部而予分割。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按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示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傳統之三合院落型式農舍之家產分配模式、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太極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實為二分之一,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全部等事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兩造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即與事實不符,故該部分分割協議自無從生效,惟原告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則非法所不許,仍應准許,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恐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法無據,亦為被告等人所反對。是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參以系爭遺產僅為建物持分,另有其他共有人之持分,無從實物分割,是被繼承人林太極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地上建物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等六人之應有部份各十二分之一比例分割,較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復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云云,因屬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本院所得管轄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