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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鐘輝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簡旻毅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林鐘輝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相對人提出102年度司繼字第997號聲請時,曾由法院詢問而聲明願為就抗告人所知彰化市○○路○段○○巷○○號一筆土地部分為被繼承人林鐘進之遺產管理人,而其他部分標的則全部放棄等語,惟該聲明並非表示抗告人願為被繼承人林鐘進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早已提出拋棄繼承在案,係因抗告人對前述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不甚了解,而今原審竟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且同為相對人所主張之相關債權之債務人,衡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較他人清楚,實屬錯誤,況抗告人既同為相對人主張債權之債務人,以此身分更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始知悉被繼承人除上開土地遺產外,尚有位於○○鎮○○段之三筆土地,惟該土地之實際位置、現今使用情形,抗告人實均無所知。從而,抗告人亦難依遺產管理人所應為之職務及義務為必要之處置,是原審亦有查未及此之違誤,顯見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鐘進之遺產管理人並不適當甚明。被繼承人林鐘進之繼承人全數於94年6月21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應屬國家的,因此應選任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遺產管理人才是正途。又抗告人年近65歲,近數年沒有工作、收入,更有老人痴呆現象,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1、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被繼承人林鐘進有債權,且林鐘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遺產亦迄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94年度繼字第587號准予備查文等影本及林鐘進之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亦調閱94年度繼字第58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屬相符,抗告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自屬林鐘進遺產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林鐘進之遺產管理人,係合法有據,本院依法應予選任。

2、抗告人固已拋棄繼承,且極力表示不願擔任其父林鐘進之遺產管理人,並陳稱年近65歲,近數年來都沒有工作、收入,更有老人痴呆現象,無法勝任等語。惟本院參酌相對人即債權人相關債權,抗告人係與其父林鐘進共同簽發本票,屬連帶債務人,自對債務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抗告人既與林鐘進親為父子,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林鐘進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衡情應較他人清楚。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卷可考,現年65歲,尚非老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願擔任被繼承人林鐘進所遺一筆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足見其已衡量自身能力、狀況(按:抗告人雖同時表明僅願擔任此筆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其他標的物則放棄等語,惟所謂遺產管理須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進行清理,不得選擇標的管理),原審認抗告人足堪勝任遺產管理職務,而裁定選任其任被繼承人林鐘進之遺產管理人,尚稱允適。抗告意旨稱其年老、無業、無收入、有老人痴呆現象,並未檢附證明,顯係藉詞,不足為採。至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與相對人就相關連帶債務之債權行使,身分上本無不適合之疑慮;且被繼承人林鐘進之繼承人全數於94年6月21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林鐘進所有遺產依法自應於償還債務、交付遺贈等事項完結後,剩餘者才歸屬國庫。抗告人以其亦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抗告人之身分不宜併為被繼承人林鐘進的遺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林鐘進之繼承人全數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應屬國家,因此應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才是正途云云,自有誤會,本院亦難採取。又據抗告人自陳其向國稅局查詢知悉被繼承人林鐘進另外尚有3筆土地座○○○鎮○○段,惟對土地之實際位置、目前使用情形均無所知云云。惟查,抗告人既已查知被繼承人林鐘進所有土地地號、對該等土地之實際位置、目前使用情形即不難瞭解,抗告人諉稱其因而難為履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為必要處置一語,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鐘進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