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蘇珮嫻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雯被 告 翁仲賢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陳品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辯論。
二、請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臺灣銀行帳戶(教師薪資帳戶)民國99年3月3日至100年10月18日之存提款明細過院參辦。
三、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合作金庫帳戶(教師薪資帳戶)99年3月3日至100年10月18日之存提款明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富邦商業銀行房貸99年3月3日至100年10月18日之還款紀錄過院參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