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仲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蘇珮嫻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請求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上訴,係屬因財產權而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其請求就扶養費部分上訴,本質上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請求抗告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是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0,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