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三福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張三有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被 告 張三利
張春金訴訟代理人 林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南洋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春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南洋所遺彰化縣○○鄉○○○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部分之聲明,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春金等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另被告黃就花、張五郎、黃張圓花、楊碧連、楊昭雄、楊招林、楊碧枝、楊昭慶、楊榮華、林素糅(原名楊林素英)、張三全等未到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該等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黃就花、張五郎、黃張圓花、楊碧連、楊昭雄、楊招林、楊碧枝、楊昭慶、楊榮華、林素糅(原名楊林素英)、張三全等迄今已逾10日而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而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之撤回既經被告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撤回自應准許。故本院僅就其餘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南洋所遺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348)、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348)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皆由被告張三有單獨取得;②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皆由原告單獨取得;③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由被告張三利單獨取得;④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446,59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取得等方法予以分割,迭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價拍賣,變價所得價金及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春金等四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南洋之子女,茲因張南洋於100年11月26日身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雖曾就遺產分配進行協商,郤無結果,因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鈞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價拍賣,變價所得價金及附表二之現金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
㈡、原告對證人陳時盛證述所為之陳述略以:被繼承人張南洋之喪葬費用明細中有關布帆、樂隊、國樂、佛祖車、大鼓陣、司儀、嫡長孫的費用等皆非必要支出費用,其餘請鈞院依法審酌。且喪葬費部分應由遺產支出,被告等無權要求原告支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三有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即如附表一之遺產變價拍賣,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至於附表二之現金存款,因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前曾各代墊被繼承人張南洋之喪葬費用165,000元,故應先予扣除該部分,餘方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張南洋之喪葬費用支出項目明細等件為證。
㈡、被告張三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即如附表一之遺產變價拍賣,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至於附表二之現金存款,因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前曾各代墊被繼承人張南洋之喪葬費用165,000元,故應先予扣除該部分,餘方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等語。
㈢、被告張春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即如附表一之遺產變價拍賣,變價所得及附表二之現金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父張南洋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張三福與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張春金等四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兩造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惟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所得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被告張春金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惟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僅同意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方案,至於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部分,認為因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前曾各代墊被繼承人張南洋之喪葬費用165,000元,因此提出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應先扣除渠等代墊費用,其餘部分再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等方案。經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將使兩造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減損其利用價值,又兩造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日後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合理之利用、管理,如依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洵屬有據,且有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而被告等皆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自應准許。
2、被告張三有、張三利主張渠等代墊喪葬費用各165,000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中優先扣除渠等代墊費用等情,且證人陳時盛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張南洋過世時,整個喪葬過程由被告張三有負責處理,伊有幫忙收取奠儀及支出,其中奠儀總共收取104,100元,因喪葬費總共支出430,766元,上開款項並不足支應,因此被告張三有、張三利又各自代墊之喪葬費用15,000元,原告張三福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等語,並有被告張三有提出被繼承人張南洋之喪葬費用支出項目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三有、張三利確實各自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65,000元。查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意旨,乃因繼承開始時,繼承財產即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後,關於繼承財產之費用,包括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原有共益費用之性質,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規定此等費用應由遺產中之付之,而喪葬費用,解釋上亦屬繼承費用之一,是繼承人亦應以遺產清償之。準此而言,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原得向其餘之繼承人主張以遺產清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三有、張三利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等情,此部分係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故被告張三有、張三利主張此部分應從被繼承人遺留之銀行存款中扣除,自為有理。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南洋之喪葬費用明細中有關於布帆、樂隊、國樂、佛祖車、大鼓陣、司儀共約計38,200元等皆非必要支出費用,不得扣除,然上開布帆、樂隊、國樂、佛祖車、大鼓陣、司儀等支付金額不多,且未背於社會風俗禮儀,仍屬合理範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不能扣抵,殊非有據,要難可採。故被告張三有、張三利主張渠等代墊喪葬費用各165,000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中扣除,剩餘款項方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較為公平合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除原告敗訴部分外,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一:(不動產權部分)┌──┬────────┬───────┬────┬─────┐│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1 │彰化縣OO鄉OO│98平方公尺 │348分之 │變價分割,││ │中段OOOO地號│ │182 │變價所得由││ │ │ │ │兩造按其應││ │ │ │ │繼分各取得││ │ │ │ │4分之1 │├──┼────────┼───────┼────┼─────┤│2 │彰化縣OOO鄉O│68.07平方公尺 │348分之 │變價分割,││ │O中段OOOO地│ │182 │變價所得由││ │號 │ │ │兩造按其應││ │ │ │ │繼分各取得││ │ │ │ │4分之1 │├──┼────────┼───────┼────┼─────┤│3 │彰化縣OO鄉OO│增建建物面積即│全部 │變價分割,││ │村OO路OOO. │未保存登記之總│ │變價所得由││ │OOO.OOO號 │面積121.5平方 │ │兩造按其應││ │建物(門牌號碼彰│公尺(第一層面│ │繼分各取得││ │化縣OO鄉OO村│積40.5平方公尺│ │4分之1 ││ │OO路OOO號 │,第二層面積 │ │ ││ │ │40.5平方公尺,│ │ ││ │ │第三層面積40.5│ │ ││ │ │平方公尺) │ │ │├──┼────────┼───────┼────┼─────┤│4 │彰化縣OO鄉OO│93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分割,││ │O段OOO地號 │ │ │變價所得由││ │ │ │ │兩造按其應││ │ │ │ │繼分各取得││ │ │ │ │4分之1 │├──┼────────┼───────┼────┼─────┤│5 │彰化縣OO鄉OO│總面積196.44平│全部 │變價分割,││ │O段OOO號建物│方公尺(第一層│ │變價所得由││ │(門牌號碼彰化縣│面積65.48平方 │ │兩造按其應││ │OO鄉OO村OO│公尺,第二層面│ │繼分各取得││ │路OOO號) │積65.48平方公 │ │4分之1 ││ │ │尺,第三層面積│ │ ││ │ │65.48平方公尺 │ │ ││ │ │) │ │ │├──┼────────┼───────┼────┼─────┤│6 │彰化縣OO鄉OO│增建建物面積即│全部 │變價分割,││ │村OO路OOO號│未保存登記之總│ │變價所得由││ │建物 │面積156.7平方 │ │兩造按其應││ │ │公尺(第一層面│ │繼分各取得││ │ │積有加強磚造 │ │4分之1 ││ │ │19.1平方公尺及│ │ ││ │ │鋼鐵造44.8平方│ │ ││ │ │公尺,第二層面│ │ ││ │ │積46.4平方公尺│ │ ││ │ │,第三層面積 │ │ ││ │ │46.4平方公尺)│ │ │└──┴────────┴───────┴────┴─────┘附表二:(存款部分)┌──┬────────┬────┬─────┬────────┐│編號│金融機構 │ 戶名 │金額(單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張南洋 │446,591元 │先由被告張三有、││ │ │ │及其利息 │張三利各自取得16││ │ │ │ │5,000 元外,其餘││ │ │ │ │,剩餘款項再由兩││ │ │ │ │造按其應繼分各取││ │ │ │ │得 4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