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以信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陳舜胤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兼 下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介亷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陳舒欣
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名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分割結果,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分割結果,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繼承分割之商業登記,再變更負責人為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號六所示之分割結果,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繼承分割之營業登記,再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李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舒欣、陳蔚青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即原
告之父陳朝宗早於75年1月18日死亡,二人生有長子即被告陳介亷、次子陳伯舟(於95年12月2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三子陳渭川(出生未滿三個月即夭折)、四子陳炯勳(於92年8月12日死亡,生有長男陳舒欣、長女陳蔚青)、五子即原告陳以信、六子即被告陳舜胤、四女洪陳如月(於79年2月26日死亡,生有長男洪家修、次男洪育均)、五女許陳如珠(於96年10月3日死亡,生有長男許峻嵐、次男許名洋)、六女陳如玉(於96年6月24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至原告之父陳朝宗之長女施陳玉蟾、次女施陳映雪、三女施陳淑英並非其與原告之母陳李業所生,自非原告之母陳李葉之女,是原告之母陳李業之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陳介廉、五子即原告陳以信、六子即被告陳舜胤、四子陳炯勳之長男陳舒欣、長女陳蔚青(二人均代位繼承)、四女洪陳如月之長男洪家修、次男洪育均(二人均代位繼承)、五女許陳如珠之長男許峻嵐、次男許名洋(二人均代位繼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㈡茂順中藥房70年11月20日營利事業登記證雖記載負責人為被
繼承人陳李業,但實際上係由原告經營,因此,行政院衛生署82年2月3日中藥商第00752號證明書,載明茂順中藥房之負責人為原告;另彰化縣政府彰縣藥販字第0000000000號販賣藥商許可執照,亦載明茂順中藥房負責人為原告。又原告自小隨父親陳朝宗在茂順中藥房同住且幫忙至今,母親陳李業不識字亦沒有在經營茂順中藥房,原告父親陳朝宗於75年1月18日死亡迄今近30年,原告一方面經營茂順中藥房,一方面奉養母親陳李業持續達25年,原告之五妹許陳如珠於96年10月3日去世,生前在中藥房幫忙,均由原告給付薪資,五妹婿許自亨在國中擔任教師,並未參與中藥房之工作,若沒有原告繼續經營一輩子付出,茂順中藥房早就不存在。再中藥房屬獨資組織,依當時有效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75年3月19日修正發布,98年4月11日廢止),登記為獨資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即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是自應將中藥房列入被繼承人陳李業之遺產,而為分割遺產之標的。而茂順中藥房既長期由原告經營,且原告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發給之中藥商證明書與彰化縣政府發給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則被繼承人陳李業關於該中藥房之投資,自以分歸持有執照之原告為宜,此對家族實屬有利。惟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李業所遺該項投資,該項投資原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享有其利益,如今將該投資分歸原告,原告自應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就該投資金額按應繼分得分配之金額,給付各被告,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不利。另原告不否認茂順中藥房之前係祖父、父親經營,但原告主張現在係原告在經營,原告已經營很多年,此部分可請求傳訊證人劉吉昌、李茂林為證。至被告陳介亷雖主張其願意按鑑定價格買受商號,交由陳家子孫共同經營及使用云云,惟查兩造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協議,而須判決分割,則就該商行豈有共同經營及使用之可能,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000號房屋,其基地為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李業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但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陳舜胤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後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4筆土地亦為原告與被告陳舜胤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且該5筆土地唯有經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000地號土地,始能通達中山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000地號土地與中山路之間,尚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有1/4應有部分),是若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即可使該房屋與基地連同上開鄰接之土地,其所有權狀態幾近一致,並可避免該等鄰接土地通行之紛爭。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000地號土地、編號三所示之000號房屋,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就該房地之價值,按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000地號土地、編號四所示之000號房屋,原告同意分歸被告陳介亷所有,並由被告陳介亷補償予原告,或進行變價分割。
㈣按98年4月11日廢止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條規定:「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⒈商業登記。⒉營業登記。⒊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其第7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2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繼承人陳李業就茂順中藥房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依上開規定,茂順中藥房已為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甚明。又茂順中藥房之投資,並非不動產,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是縱未經繼承登記,仍得為分割之處分。然而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93年6月28日函釋:「按商業負責人死亡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而商業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自無法申請商業之其他變更登記。是以,商業應為繼承登記後,再由商業負責人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並由受讓人為轉讓登記之申請(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參照),抑或由繼承登記之商業負責人申請商業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7條參照)。再茂順中藥房投資若分歸原告,其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應變更為原告,惟依上開經濟部函釋,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登記。而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2項規定,商業繼承之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合申請,爰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向茂順中藥房所在地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參照)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
㈤至於營業登記部分,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茂順中藥房於分割遺產時分歸原告,自應將其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原告。按營業登記規則於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情形,應如何辦理,未見明確規定,而該規則第7條規定之變更登記,於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情形,既未規定得由遺產分得人單獨申請登記,復未規定得省略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等偕同原告向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
㈥原告願意以鑑定價格補償並分得附件一編號1、2、8、9、10
所示之遺產,因為該等物品均係經營中藥房之生財器具,又原告同意將其餘動產分歸被告陳介亷,並由被告陳介亷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再原告主張附件一編號14所示之保險箱,應僱請鎖匠打開,以確認裡面有無其他遺產,保險箱開鎖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㈦爰聲明: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聲明:⒈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編號三所示之房屋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予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編號四所示之房屋分歸被告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並由被告陳介亷以價金補償原告,或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③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股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④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茂順中藥房投資分歸原告,並由原告按該藥房之投資及價值以價金補償予被告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即附件一所示)之動產,其中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藥櫃、編號8、9、10所示之藥桌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其餘動產分歸被告陳介亷,並由被告陳介亷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上開③之分割結果,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即原股東陳李業股金6,000元變更為原告、被告陳介亷、陳舜胤每人股金1,000元、被告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每人股金各500元。⒊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統一編號00000000茂順中藥行負責人陳李業之商業登記,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繼承登記,再變更負責人為原告。⒋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統一編號00000000茂順中藥房負責人陳李業之營業登記,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繼承登記,再變更負責人為原告。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分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陳介亷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房屋,均係陳氏家族祖厝
,為兩造先祖及父執輩多年刻苦打拼之結果,為陳家百年根基,陳家後代子孫自應保有先人之祖業之責,應不得輕言變賣祖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又此部分若採原物分割,考量原告對該等房地並無深厚情感,亦不欲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陳介亷願意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報告購買原告所應分配之房地持分,並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家族利益,被告陳介亷不同意變價分割。再被告陳介亷僅願意購買原告之持分,不願意購買其他被告之房地持分,希望暫時維持共有,待訴訟結束由家族來討論如何處理家產。
⒉茂順中藥房已經有經營上百年之歷史,係累代經營,不能因
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有在經營,即將該中藥房納為原告所有,況原告繼續經營,亦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再茂順中藥房在原告經營期間,經營成效低落,倘將該商號交由原告,實難期待能有妥適之發展,且原告高齡74歲,亦無子嗣在藥房工作,難以期待其能繼續經營藥房生意,更遑論該商號名稱對原告亦不具意義,原告如欲經營中藥行,自得另行成立商行即足。況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該商號價值低廉,可見該商號主要僅具紀念價值,更不應由原告一人取得。故被告願意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買受該商號,交由陳家子孫共同經營及使用,較符合家族利益。
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股金之分割方式,應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可分得之分配股金,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繼承人。
⒋被告陳介亷否認原告有經營茂順中藥房之事實,附件一編號
1至40係兩造先祖所流傳給後代子孫之藥房財物,均屬被繼承人陳李業之遺產。又該等動產不具高額價值,且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子女均非從事中藥相關行業,此部分對原告而言恐怕亦無任何實際利益,故被告陳介亷願意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買受該等動產,或買受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藉以將該等動產保留在祖厝內,以供陳家後代子孫追憶先祖,以凝聚家族向心力。
⒌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舜胤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舜胤主張全部變價分割,始能解決共有關係,若繼續保持共有,實際上等於未分割,兩造紛爭仍繼續存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動產,被告陳舜胤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被告陳舜胤同意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茂順中藥房,被告陳舜胤同意由原告取得。
㈢被告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
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渠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以鑑定價格補償渠等及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不動產,渠等同意被告陳舜胤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又茂順中藥房成立這麼久,並非原告去經營開發出來,被告許名洋、許峻嵐之母親許陳如珠亦有幫忙顧店,當初係許陳如珠與原告一起經營茂順中藥行,許陳如珠過世後,就由原告經營,被告許名洋有看到客人至該藥房買藥,惟被告陳介亷有意保存附件一之動產及茂順中藥行之商譽,渠等同意此部分由被告陳介亷分得,並以鑑定價格補償渠等及其他繼承人。再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渠等同意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㈣被告陳舒欣、陳蔚青:同意並支持被告陳介亷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其夫陳朝宗早於75
年1月18日死亡,二人生有長子即被告陳介亷、次子陳伯舟(於95年12月2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三子陳渭川(出生未滿三個月即夭折)、四子陳烱勳(於92年8月12日死亡)、五子即原告陳以信、六子即被告陳舜胤、四女洪陳如月(於79年2月26日死亡)、五女許陳如珠(於96年10月3日死亡)、六女陳如玉(於96年6月2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9頁)。
㈡陳朝宗之長女施陳玉蟾、次女施陳映雪、三女施陳淑英並非
其與被繼承人陳李業所生,自非被繼承人陳李業之女(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㈢被繼承人陳李業之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陳介亷(應繼分1/6
)、四子陳烱勳(已歿)之長男即被告陳舒欣(代位繼承,應繼分1/12)及長女即被告陳蔚青(代位繼承,應繼分1/12)、五子即原告陳以信(應繼分1/6)、六子即被告陳舜胤(應繼分1/6)、四女洪陳如月(已歿)之長男即被告洪家修
(代位繼承,應繼分1/12)及次男即被告洪育均(代位繼承,應繼分1/12)、五女許陳如珠(已歿)之長子許峻嵐(代位繼承,應繼分1/12)及次男許名洋(代位繼承,應繼分1/12,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1頁)。
㈣被繼承人陳李業之遺產範圍如下: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三所示坐落其○○○鎮○○里○○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編號四所示坐落其○○○鎮○○里○○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10月22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6,000元);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茂順中藥房資本額3,000元及商號現值6,250元;⒌附表一編號七(即附件一)所示如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5月8日(103)華聲瑛字第15110號動產鑑定報告書編號1至至40所示之動產40項(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動產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93頁至第98頁)。
㈤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業所遺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其夫陳朝宗早於75年1月18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陳介亷(應繼分1/6)、四子陳烱勳(已歿)之長男即被告陳舒欣(代位繼承,應繼分1/12)及長女即被告陳蔚青(代位繼承,應繼分1/12)、五子即原告陳以信(應繼分1/6)、六子即被告陳舜胤(應繼分1/6)、四女洪陳如月(已歿)之長男即被告洪家修(代位繼承,應繼分1/12)及次男即被告洪育均(代位繼承,應繼分1/12)、五女許陳如珠(已歿)之長子許峻嵐(代位繼承,應繼分1/12)及次男許名洋(代位繼承,應繼分1/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1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陳李業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業之遺產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本件被繼承人陳李業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一編號七(即附件一)所示如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5月8日(103)華聲瑛字第15110號動產鑑定報告書編號1至40所示之動產40項遺產,且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93頁至第98頁),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陳李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本院參酌兩造意見、遺產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認系被繼承人陳李業所留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遺產,應以下列方法為分割:
⒈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房地部分:該部分房地目前雖為被告
陳介亷之子開設澄芳牙醫診所使用,然該房地前方臨彰化縣○○鎮○○路,左右兩側亦為房屋,該地後側則○○○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其後復依序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陳舜胤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0頁)。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該所人員經當場測量後表示該房屋並非僅坐落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亦有延伸至系爭000地號土地,惟因該房屋後方已嚴重崩壞,故無法測量該房屋之全部位置(即房屋後方究坐落在幾筆土地),有本院104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既有部分亦坐落在原告與被告陳舜胤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將使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房地與系爭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趨於單純化,使該等房地便於合併利用,且此方案亦符合被告陳舜胤、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不願意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尚屬允當。至如採被告陳介亷之分割方案,分歸由被告陳介亷與被告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共同取得,並由被告陳介亷以金錢補償原告,不僅違反原告、陳舜胤、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不願意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與遺產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相悖,且將使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非僅坐落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趨於複雜,易衍生糾紛,不利使用,況該房屋事實上無法割裂使用,日後仍有再生爭執之虞,亦非允當。如採被告陳舜胤之變價分割方案,因本件並非不得採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不得遽命變價分割,是難認可採。本院認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分予原告,並由原告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符合兩造利益。而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房地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103年5月價值分別為13,654,720元、124,796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計算,原告、被告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可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金額,則此部分原告應交付予被告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地部分:該部分房地目前為茂順中
藥房所使用,該房地前方臨彰化縣○○鎮○○路,左右兩側亦為房屋,該房地為被繼承人陳李業與被告陳舜胤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如採被告陳介亷之分割方案,分歸由被告陳介亷與被告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共同取得,並由被告陳介亷以金錢補償原告,不僅違反被告陳舜胤、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不願意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與遺產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相悖,且該房屋事實上無法割裂使用,仍有再生爭執之虞,尚非允當。又因本件無人同意分得此部分房地之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之人,故此部分房地以採被告陳舜胤主張之變價分割為宜,以免再生糾葛。從而,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原告、被告陳舜胤、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均同意變價分割)、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被告陳舜胤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應屬可採。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價金。
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遺產,為合作社股金,其性質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均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故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原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又信用合作社繼承人申請繼承股金,除應檢具相關文件外,尚須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此部分分割結果,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遺產,為茂順中藥房,原告主張目前由
其經營乙節,為被告陳舜胤所不爭執,且被告許名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有看到客人去買藥等語,顯見茂順中藥房目前仍有營業,且由原告負責經營。又茂順中藥房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認原告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發給之中藥商證明書與彰化縣政府發給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原告提出之中藥商證明書籍販賣業許可執照在卷可按,且目前茂順中藥房由其負責經營,審酌因設立中藥房除須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外,尚須具備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聘請具備執業資格之管理人員,而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具備此部分之資格,是為使茂順中藥房得繼續由被繼承人陳李業之繼承人一脈相傳,此部分自以採原告之方案,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為宜。如採被告陳介亷之分割方案,分歸由被告陳介亷取得,並由被告陳介亷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因其未具備販賣藥商許可執照,亦無從經營茂順中藥房,是相較原告之方案,較難發揮茂順中藥房之經濟效益,難認允當。而茂順中藥房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現值為6,250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再加計茂順中藥房之資本總額3,000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計算,原告、被告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可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則此部分原告應交付予被告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又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8條規定:「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一、申請書。二、繼承系統表。三、繼承協議書。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未規定得由分得遺產之人單獨申請登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此部分分割結果,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繼承分割之商業登記,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繼承分割之營業登記,再各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陳李業所遺動產,其
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認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藥櫃、編號8、9、10所示之藥桌,現置放在茂順中藥房內之營業場所,係原告經營販賣中藥所用,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而目前有意願取得此部分動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介亷,惟考量此部分動產原本即供茂順中藥房經營販賣中藥所用,目前茂順中藥房亦係原告在經營,故此部分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則得使此部分之動產仍可藉由原告經營茂順中藥房,而發揮經濟價值,自較妥當。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保險箱,因原告懷疑其內尚有遺產,要求僱請鎖將將保險箱打開,經到場之原告、被告陳介亷、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同意後,由本院會同渠等及原告僱請之鎖匠當場以破壞鎖頭之方式,打開該保險箱,惟並未發現其內有任何遺產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因該保險箱破壞鎖頭後客觀上已減損原有價值,被告陳介亷表示仍願意分得該保險箱,並以鑑定價格1,000元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因其他繼承人並未表示願意分得已減損價值之保險箱,是本院認被告陳介亷主張此部分分歸其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為宜,尚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其餘動產,因僅被告陳介亷願意取得此部分之動產,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認此部分應分歸被告陳介亷,並由被告陳介亷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為妥。再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動產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值分別如附件所示各該編號所示,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計算,原告、被告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可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額,則此部分原告、被告陳介亷各應交付予其他繼承人各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額。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
人陳李業所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遺產,應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補償金額。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李業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 │價 值 │本院分割方法 ││號│項目│ │範圍│金額 │(新臺幣) │ │├─┼──┼──────┼──┼────┼──────┼───────┤│一│土地│彰化縣鹿港鎮│全部│121.67平│13,654,720元│分歸原告取得,││ │ │○○段912地 │ │方公尺 │(華聲企業發│原告應以現金補││ │ │號土地 │ │ │展鑑定顧問有│償被告陳介亷、││ │ │ │ │ │限公司鑑定結│陳舜胤各2,275,││ │ │ │ │ │果) │787元(計算式 ││ │ │ │ │ │ │:13,654,720÷││ │ │ │ │ │ │6=2,275,787,││ │ │ │ │ │ │小數點以下4捨 ││ │ │ │ │ │ │5入),及補償 ││ │ │ │ │ │ │被告陳舒欣、陳││ │ │ │ │ │ │蔚青、許峻嵐、││ │ │ │ │ │ │洪家修、洪育均││ │ │ │ │ │ │、許名洋各1,13││ │ │ │ │ │ │7,894元(計算 ││ │ │ │ │ │ │式:2,275,787 ││ │ │ │ │ │ │÷2=1,137,894││ │ │ │ │ │ │,小數點以下4 ││ │ │ │ │ │ │捨5入) │├─┼──┼──────┼──┼────┼──────┼───────┤│二│土地│彰化縣鹿港鎮│1/2 │108.52平│11,456,728元│應予變價分割,││ │ │○○段000地 │ │方公尺 │(華聲企業發│賣得價金由兩造││ │ │號土地 │ │ │展鑑定顧問有│按附表三所示之││ │ │ │ │ │限公司鑑定結│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果) │之。 │├─┼──┼──────┼──┼────┼──────┼───────┤│三│建物│彰化縣鹿港鎮│全部│203.70平│124,796元( │分歸原告取得,││ │ │中興里中山路│ │方公尺 │華聲企業發展│原告應以現金補││ │ │000號未辦理 │ │ │鑑定顧問有限│償被告陳介亷、││ │ │保存登記房屋│ │ │公司鑑定結果│陳舜胤各20,799││ │ │(坐落同鎮○│ │ │) │元(計算式:12││ │ │○段000地號 │ │ │ │4,796÷6=20,7││ │ │土地) │ │ │ │99,小數點以下││ │ │ │ │ │ │4捨5入),及補││ │ │ │ │ │ │償被告陳舒欣、││ │ │ │ │ │ │陳蔚青、許峻嵐││ │ │ │ │ │ │、洪家修、洪育││ │ │ │ │ │ │均、許名洋各10││ │ │ │ │ │ │,400元(計算式││ │ │ │ │ │ │:20,799÷2= ││ │ │ │ │ │ │10,400,小數點││ │ │ │ │ │ │以下4捨5入) │├─┼──┼──────┼──┼────┼──────┼───────┤│四│建物│彰化縣鹿港鎮│1/2 │89平方 │69,129元(華│應予變價分割,││ │ │中興里中山路│ │公尺 │聲企業發展鑑│賣得價金由兩造││ │ │000號未辦理 │ │ │定顧問有限公│按附表三所示之││ │ │保存登記房屋│ │ │司鑑定結果)│應繼分比例分配││ │ │(有部分坐落│ │ │ │之。 ││ ○ ○○鎮○○段00│ │ │ │ ││ │ │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五│投資│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6,000元 │由原告、被告陳││ │ │股金 │ │介亷、陳舜胤各││ │ │ │ │取得股金1,000 ││ │ │ │ │元(計算式:6,││ │ │ │ │000÷6=1,000 ││ │ │ │ │),由被告陳舒││ │ │ │ │欣、陳蔚青、許││ │ │ │ │峻嵐、洪家修、││ │ │ │ │洪育均、許名洋││ │ │ │ │各取得股金500 ││ │ │ │ │元(計算式:1,││ │ │ │ │000÷2=500) │├─┼──┼──────────────┼──────┼───────┤│六│商號│茂順中藥房 │9,250元【資 │分歸原告所有,││ │ │ │本額3,000元 │原告應以現金補││ │ │ │+商號現值6,│償被告陳介亷、││ │ │ │250元(華聲 │陳舜胤各1,542 ││ │ │ │企業發展鑑定│元(計算式:9,││ │ │ │顧問有限公司│250÷6=1,542 ││ │ │ │鑑定結果)】│,小數點以下4 ││ │ │ │ │捨5入),及補 ││ │ │ │ │償被告陳舒欣、││ │ │ │ │陳蔚青、許峻嵐││ │ │ │ │、洪家修、洪育││ │ │ │ │均、許名洋各77││ │ │ │ │1元(計算式:1││ │ │ │ │,542 ÷2=771 ││ │ │ │ │) │├─┼──┼──────────────┼──────┼───────┤│七│動產│如附件一編號1至40所示 │193,000元 │附件一編號1至2││ │ │ │ │、8至10所示之 ││ │ │ │ │動產,分歸原告││ │ │ │ │取得,原告應以││ │ │ │ │現金補償被告陳││ │ │ │ │介亷、陳舜胤各││ │ │ │ │5,417元【計算 ││ │ │ │ │式:(10,000+││ │ │ │ │10,000+2, 500││ │ │ │ │+5,000+5,000││ │ │ │ │)÷6=5,417,││ │ │ │ │小數點以下4捨 ││ │ │ │ │5入】,及補償 ││ │ │ │ │被告陳舒欣、陳││ │ │ │ │蔚青、許峻嵐、││ │ │ │ │洪家修、洪育均││ │ │ │ │、許名洋各2,70││ │ │ │ │9元(計算式:5││ │ │ │ │,417÷2=2,70 ││ │ │ │ │9,小數點以下4││ │ │ │ │捨5入);其餘 ││ │ │ │ │動產分歸被告陳││ │ │ │ │介亷取得,被告││ │ │ │ │陳介亷應以現金││ │ │ │ │補償原告、陳舜││ │ │ │ │胤各26,750元【││ │ │ │ │計算式:(193,││ │ │ │ │000-〈10,000 ││ │ │ │ │+10,000+2,50││ │ │ │ │0+5,000+5,00││ │ │ │ │0〉÷6=26,750││ │ │ │ │】,及補償被告││ │ │ │ │陳舒欣、陳蔚青││ │ │ │ │、許峻嵐、洪家││ │ │ │ │修、洪育均、許││ │ │ │ │名洋各13,375元││ │ │ │ │(計算式:26,7││ │ │ │ │50÷2=13,375 ││ │ │ │ │,小數點以下4 ││ │ │ │ │捨5入) │└─┴──┴──────────────┴──────┴───────┘
附表二: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為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金額 ││ │ ├───────────┬────────┼──────┤│ │ │ 陳以信 │ 陳介亷 │ │├─┼────┼───────────┼────────┼──────┤│應│陳介亷 │2,303,545元(計算式:2│無 │2,303,545元 ││受│ │,275,787+20,799+1,5 │ │ ││補│ │42+5,417=2,303,545)│ │ ││償├────┼───────────┼────────┼──────┤│之│陳以信 │無 │26,750元 │26,750元 ││權├────┼───────────┼────────┼──────┤│利│陳舜胤 │2,303,545元(計算式:2│26,750元 │2,330,295元 ││人│ │,275,787+20,799+1,54│ │ ││ │ │2+5,417=2,303,545) │ │ ││ ├────┼───────────┼────────┼──────┤│ │陳舒欣 │1,151,774元(1,137,894│13,375元 │1,165,149元 ││ │ │+10,400+771+2,709=│ │ ││ │ │1,151,774) │ │ ││ ├────┼───────────┼────────┼──────┤│ │陳蔚青 │1,151,774元(1,137,894│13,375元 │1,165,149元 ││ │ │+10,400+771+2,709=│ │ ││ │ │1,151,774) │ │ ││ ├────┼───────────┼────────┼──────┤│ │許峻嵐 │1,151,774元(1,137,894│13,375元 │1,165,149元 ││ │ │+10,400+771+2,709=│ │ ││ │ │1,151,774) │ │ ││ ├────┼───────────┼────────┼──────┤│ │洪家修 │1,151,774元(1,137,894│13,375元 │1,165,149元 ││ │ │+10,400+771+2,709=│ │ ││ │ │1,151,774) │ │ ││ ├────┼───────────┼────────┼──────┤│ │洪育均 │1,151,774元(1,137,894│13,375元 │1,165,149元 ││ │ │+10,400+771+2,709=│ │ ││ │ │1,151,774) │ │ ││ ├────┼───────────┼────────┼──────┤│ │許名洋 │1,151,774元(1,137,894│13,375元 │1,165,149元 ││ │ │+10,400+771+2,709=│ │ ││ │ │1,151,774) │ │ │├─┼────┼───────────┼────────┼──────┤│合│ │11,517,734元 │133,750元 │11,651,484元││計│ │ │ │ ││金│ │ │ │ ││額│ │ │ │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一 │陳介亷 │1/6 │├──┼─────┼──────────┤│二 │陳舒欣 │1/12 │├──┼─────┼──────────┤│三 │陳蔚青 │1/12 │├──┼─────┼──────────┤│四 │陳以信 │1/6 │├──┼─────┼──────────┤│五 │陳舜胤 │1/6 │├──┼─────┼──────────┤│六 │洪家修 │1/12 │├──┼─────┼──────────┤│七 │洪育鈞 │1/12 │├──┼─────┼──────────┤│八 │許峻嵐 │1/12 │├──┼─────┼──────────┤│九 │許名洋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