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 告 王月霞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理人 劉秋芳被 告 許振萬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振興生前立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即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3土地,及同段103建號、權利範圍1/4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指定遺贈予被告許振萬,此舉已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3款、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及同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許振萬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再查訴外人黃三隆主張被繼承人許振興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持有被繼承人許振興簽發之本票1紙,業已屆期,其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許振興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457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現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4年度彰簡字第204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4號全卷查閱屬實。是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0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結果,涉及被繼承人許振興是否積欠黃三隆100萬元債務,足以影響本件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範圍,為先決問題。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