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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明敏被 告 陳昱萍

陳佩琪陳美伶陳美滿陳美好訴訟代理人 徐明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竹木、陳王玉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美伶、陳美滿、陳美好各負擔5分之1;被告陳昱萍、陳佩琪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伶、陳美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⑴原告之父陳竹木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死亡,部分繼承

人不願出具相關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單獨於96年1月12日辦妥上述之繼承登記,嗣母親陳王玉素於96年4月10日死亡,原告延到102年6月20日辦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民法第

830 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之規定。

⑵附表所示七筆繼承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持

分不明確,不利各共有人使用收益及處分,舉例:如原告之配偶或子女實際從事農業,想用繼承土地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農會承辦人員如何依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計算持分之面積,讓原告之配偶或子女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現在規定農民健康保險1人要農地0.1公頃)實在不利共有人使用,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不得出售土地,實不利共有人之處分,故聲明求為判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陳昱萍,陳佩琪、陳美好則對分割表示沒意見。

四、被告陳美伶、陳美滿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五、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竹木及陳王玉素之遺產,被繼承人陳竹木於94年12月10日死亡,陳王玉素於96年4月1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陳美伶、陳美滿、陳美好為被繼承人陳王玉素之子女,另被繼承人之長子陳明山於49年8月10日死亡,由被告陳昱萍、陳佩琪代位繼承,均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上開事實應堪確定。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40條所定。查原告陳明敏與與被告陳美伶、陳美滿、陳美好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陳明山先於被繼承人陳陳竹木及陳王玉素死亡,依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陳明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佩琪、陳昱萍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均為10分之1,均堪以認定。

七、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陳美伶、陳美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外,但已用書狀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且其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陳竹木、陳王玉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陳明敏與被告陳美伶、陳美滿、陳美好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被告陳昱萍、陳佩琪每人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陳竹木及陳王玉│單位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分割方法 ││ │素遺產項目 │範圍(現均登記為公同共有)│ ││ │ │ │ │├──┼───────────┼─────────────┼─────────┤│1 │彰化縣○○鄉○○段156 │面積:4718平方公尺/1分之1 │兩造除陳昱萍、陳佩││ │地號(地目:田) │ │琪各取得應繼分1/10││ │ │ │外,餘各人各取得應││ │ │ │繼分1/5後維持分別 ││ │ │ │共有。 │├──┼───────────┼─────────────┼─────────┤│2 │彰化縣○○鄉○○段854 │面積:685平方公尺/1分之1 │同上 ││ │地號(地目:田) │ │ │├──┼───────────┼─────────────┼─────────┤│3 │彰化縣○○鄉○○段1027│面積:975平方公尺/1分之1 │同上 ││ │地號(地目:田) │ │ │├──┼───────────┼─────────────┼─────────┤│4 │彰化縣○○鄉○○段1339│面積:2928平方公尺/1分之1 │同上 ││ │地號(地目:田) │ │ │├──┼───────────┼─────────────┼─────────┤│5 │彰化縣○○鄉○○段1354│面積:210平方公尺/8分之2 │同上 ││ │地號(地目:原) │ │ │├──┼───────────┼─────────────┼─────────┤│6 │彰化縣○○鄉○○段851 │面積:1228平方公尺/96000分│同上 ││ │地號(地目:建) │之00000 │ │├──┼───────────┼─────────────┼─────────┤│7 │彰化縣○○鄉○○段852 │面積:2898平方公尺/0000000│同上 ││ │地號(地目:建) │分之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