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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張碧雲

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李昇達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張啟耀

張啟安張啟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對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等各別請求給付原告李昇達、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各新台幣26,356元,嗣後對原告李昇達部分擴張聲明為52,712元,而被告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部分減縮聲明為17,570元,原告李昇達此部分擴張聲請與原告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減縮聲明之主張,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張啟耀應給付:⒈原告張碧雲新台幣(下同)105,424元;⒉原告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各21,084元;⒊原告李昇達52,712元;⒋原告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各17,57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利息。

㈡、被告張啟安應給付:⒈原告張碧雲105,424 元;⒉原告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各21,084元;⒊原告李昇達52,712元;⒋原告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各17,57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利息。

㈢、被告張啟耀應給付:⒈原告張碧雲105,424 元;⒉原告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各21,084元;⒊原告李昇達52,712元;⒋原告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各17,57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利息。

㈣、前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等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張朝宗膝下共有長男張銀河、次男張銀燉、三男張助、四男張昆森、五男張昆珍、六男張銀鈿、長女李張阿微、次女張喚、三女張碧雲、四女張邁,張朝宗於民國(下同)54年6 月7 日死亡,其先後兩任配偶張柯振、張陳寶亦已死亡,而次男張銀燉、五男張昆珍更早於日據時代過世絕嗣,四男張昆森則於23年2 月10日出養,而長男張銀河嗣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其下則有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及女兒張玉鉛、張玉玲、張美貴、張玉珠。另三男張助早於62年4 月1 日死亡,其下則有原告張瑞德、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及張素粧,惟張素粧於50年9 月1 日死亡。長女李張阿微於51年1 月28日死亡,故其子李昇達、李炳勳代位繼承張朝宗之遺產,惟李炳勳不幸於91年11月7 日死亡,故李炳勳所繼承張朝宗之遺產部分,當由其配偶即原告蕭芬蘭、子女李秋霈及李宜錞繼承。誠如上述,原告張碧雲、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李昇達、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等人與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均係被繼承人張朝宗之繼承人,然訴外人張朝宗於54年6 月7 日死亡後,因留下如附表所示16筆不動產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其中附表編號10至15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17 之1 、

71 7之5 、724 之2 、724 之6 (重測後地號為同段724 之16)、724 之7 (重測後地號為同段724 之17)、724 之8(重測後地號為同段724 之18)等6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水利地),已由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預定徵收,並召開公聽會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嗣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等3人獲悉上情後,乃委託代書著手辦理張朝宗之遺產繼承事宜,以便領取徵收補償費。然因張朝宗之繼承人多達14人,被告張啟耀等3 人,乃與原告等9 人及其餘繼承人達成協議,請原告等9 人及其餘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配合辦理張朝宗遺產繼承事宜,迨辦理完成後,即將系爭土地所領得之地價款按張朝宗有繼承權之子女房份,分成7 份,平均分配予各房繼承人,再由各房繼承人按人數均分。豈料,被告等3 人委託代書辦理之繼承登記事宜,竟未按兩造協議之方式,將張朝宗之遺產依法律所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已死亡之父親張銀河繼承,並由其

3 人再依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嗣被告張啟耀等3人先出席彰化水利會召開之公聽會,並同意依101 年度協議價購價格,之後,即依彰化水利會之通知,於102 年5 月10日攜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6 張、與其等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彰化水利會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因此由被告等3 人各領得系爭土地價款各新臺幣(下同)737,968 元。又被告張啟耀等3 人領取系爭土地價款各737,96

8 元後,被告張啟全乃片面提出系爭土地徵收支出明細表,表示補償金總額為2,213,904 元,經扣除相關費用支出484,

257 元,剩餘金額為1,729,647 元,並按各房之應繼分7 分之1 計算,每房可分得之土地價款為247,092 元。嗣被告張啟耀等3 人已分別給付張朝宗之次女張喚25萬元,及六男張銀鈿25萬元,惟對原告等9 人依法得分配之系爭土地價款,卻拒不給付。

㈡、被告等3 人不論依兩造間於協議辦理張朝宗遺產繼承時之協議約定,或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之繼承法律關係,均負有將其等3 人分別領取之系爭土地價款,按原告等人依法得繼承之應繼分,給付予原告等9 人。詎被告等人卻違背法律所定之繼承方法,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並於取得系爭土地價款後,又將應分配予原告等9 人之部分土地價款佔為己有,實已侵害原告等9 人之繼承分配請求權。則被告等3 人既已分別領得系爭土地價款各737,968 元,而原告張碧雲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原告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等人應繼分各為35分之15,原告李昇達與其兄弟李炳勳各可繼承14分之1 ,惟李炳勳不幸過逝,故其配偶蕭芬蘭及子女李秋霈、李宜錞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

從而,原告張碧雲自得依上揭兩造協議或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各給付105,424 元(即737,

968 ÷7 =105,424 );原告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分別得請求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各給付21,084元(即737,968 ÷35=21,084);原告李昇達得請求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各給付52,712元(即737,968 ÷14=52,712);原告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分別得請求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各給付17,570元(即737,968 ÷42=17,570,元以下捨去)。以上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其等係依97年之分割遺產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嗣因張喚不願意蓋章,索取25萬元,另1 個陪同之張銀鈿也要25萬元,為了辦理順利繼承登記,僅能答應張喚、張銀鈿之要求,並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其他遺產協議云云。惟據證人張喚證稱:伊有收取張啟耀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因為他說要按7 份來分,水利地的錢要按照7 份來分,伊沒有看過97年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契約書上面張喚印鑑,不是伊的印鑑,伊的印鑑章不是這樣,後改稱伊曾經有一次印章不見了,才改這顆印鑑章,一開始伊不要蓋,因為張啟全後來說要按照7 份來分,伊才蓋給他,伊兒子及其他兄弟姊妹都知道按照7 份來分,張啟全說要按7 份來分時,張碧雲、張邁及她的先生林生田均在場,7 份分的意思就是那些土地得到的錢分一分按照七份來分等語,及證人張銀鈿證稱:當時伊跟大哥張銀河有約定叫姊妹一起出來按照7 份來均分張朝宗遺產,101 年水利會有說要土地徵收補償,伊告訴張啟全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徵收補償約200 萬元,彰化農田水利會的信封我還有留下來,伊跟張啟全說領得補償費,伊跟其他繼承人說扣除土地過戶代書費用之後按照7 份來分,這樣錢分成7份,大家才願意蓋章,土地就先過戶給伊、及我大哥的三個小孩及三哥張助的三個小孩,由張啟全全權處理,伊跟張啟全要公平,錢要分成7 份給人家,人家才願意蓋章,張碧雲的部分伊沒有跟張啟全去談,伊只是電話中跟她講,而張瑞卿部分,伊有去講,張啟全也有在旁邊,另外張喚部分,伊有去豐原跟她講,其她的都是他們兄弟自己傳達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要分成7 份,剩餘的土地沒有要徵收,則由男生三大房來分。顯見,兩造確有協議要將被農田水利會徵收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按照7 份分,僅因當時係由被告3 人出面處理,才先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3 人之父張銀河名義後,再由其等繼承。否則,倘若系爭土地為被告3 人繼承之遺產,其等又何需分別給付各25萬元予證人張喚及張銀鈿,並於承諾書上載明「應分給張喚柒分之壹」,而非僅是記載給付張喚25萬元即可,故由被告於承諾書上特別載明「柒分之壹」之字樣,恰呼應2 位證人所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係要作7 份分之協議。況查,被告張啟全簽立承諾書之時間為

102 年7 月12日,而當時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領取徵收補償金,倘如被告所稱係為取得張喚蓋章同意,才給予張喚25萬元,則被告在無任何書面協議之情況下,亦可無須給付25萬元予證人張喚,且證人張銀鈿並未表明要蓋章就需要錢,何以被告仍願意給付25萬元予證人張銀鈿。由此足見,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所領取之補償金要分成7 份分之約定,被告張啟全才會於領取徵收補償金後分別給付25萬元予證人張喚及張銀鈿。此外,由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被告3 人代位繼承其父張銀河繼承張朝宗名下之不動產部分,除系爭土地6 筆之外,另有1 筆地目田、4 筆地目道及共有1 筆地目建,合計6 筆土地,此繼承土地之筆數顯已較其他兄弟多,若非系爭6 筆土地因要被水利會徵收而可領取徵收補償金,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要以房份作7 份分配,其他兄弟姊妹豈可能同意如此極不公平之遺產分割方法?故依證人張銀鈿及張喚上開證述並衡諸一般常情,兩造確有協議要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依每房各7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㈡、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信發到庭證稱:其書寫那份承諾書是針對張喚寫的,其他繼承人並未提及各房分7 分之一,只有張喚有要求,至於張銀鈿後來為何拿取25萬元,其並不曉得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由張朝宗繼承人私下協調,協調時其不在場,是他們協調後,他們私下協調內容伊不曉得,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跟對地政事務所辦的,伊不會特別寫上那些東西在契約書上,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另外達成之協議,證人張信發並不在場,自不能以證人未參與協調而片面從被告張啟全獲知之訊息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等9 人中雖有部分繼承人係於97年間出具印鑑證明,因繼承人當時對於繼承之分配方法尚有意見,方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等3 人獲悉系爭6 筆土地可領取徵收補償金後,乃再委託代書著手辦理張朝宗之遺產繼承事宜,以便領取徵收補償費。據此原告9 人及其餘繼承人達成由張朝宗之繼承人按房份各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各7 分之1 之協議,再由原告張瑞賢、李宜錞分別於101 年12月20日、同年1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訴外人張喚於同年12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後,由被告委託代書於102 年1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其網頁上之資訊,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應提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辦理,則原告張碧雲、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李昇達、蕭芬蘭、李秋霈等人於97、98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本應逾有效期限,而應由原告等人另外申請印鑑證明,惟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分配徵收補償金之協議,被告所委託之代書乃便宜行事,未再請原告等人申請印鑑證明,即逕將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送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則倘若被告等3人非因與原告等9 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上開協議,早在97、98年間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應即可辦理繼承登記,又何需拖延至102 年1 月16日才送件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兩造係因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已達成按張朝宗有繼承權之子女房份分成7 份,平均分配予各房繼承人,再由各房繼承人按人數均分,才能順利完成繼承登記。

四、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喚、張銀鈿,並提出97年11月1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兩造辦理繼承時之印鑑證明、兩造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農函暨「東西二三圳固床工改善工程」第二場公聽會會議紀錄,102 年東西二、三圳土地徵收案張啟全書寫收支明細、張啟耀簽發支票乙張(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受款人張喚、面額新台幣25萬元、發票日為10

2 年7 月15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及付款收據證明(收款人:張喚、日期:102 年7 月12日、付款人:張啟全、地點:豐原市張喚家)、張啟耀簽發支票乙張(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受款人張銀鈿、面額新台幣25萬元、發票日為

102 年7 月15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及付款收據證明(收款人:張銀鈿、日期:102 年7 月12日、付款人:張啟全、地點:豐原市張喚家)與承諾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等答辯略以:

㈠、按附表所示16筆土地均為張朝宗之遺產,張朝宗之繼承人有張銀河、張銀鈿與原告張瑞德、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李昇達、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張喚、張碧雲、張邁等人於97年間曾就張朝宗所遺之上開土地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由張銀鈿分得附表編號1 、6 及8 所示之土地,由張銀河分得附表編號2 、3 、4 、5 、9 至15所示土地,由張瑞卿分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土地,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則由張銀河、張銀鈿、張瑞德、張瑞賢分得,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憑。在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中,張銀河不幸於99年

7 月5 日死亡,張銀河之上開應繼之遺產,自由被告張啟耀、張啟安、張啟全等繼承,被告等人接而續辦被繼承人張朝宗繼承登記,獨缺張喚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適當時彰化農田水利會正辦理「東、西二、三圳固床工改善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依上開97年間張朝宗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張銀河取得,故彰化農田水利會與被告張啟耀等3 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辦理徵收,未料張喚竟以此要求被告張啟耀等3 人需於領取上開土地價款時,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其餘額之7 分之1 ,方才提供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給被告張啟耀等3 人。

㈡、因被告張啟全之前不慎自樹上摔下致手部骨折,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無法於101 年12月9 日前往張喚家,遂由張銀鈿陪同代書張信發搭乘張邁之夫林生田開車前去台中市豐原區張喚家,請張喚在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文件上蓋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張喚以其蓋了印鑑章提出印鑑證明,需要保障其將來一定可以拿到錢,故要求被告張啟全出具屆期會付款之承諾書,代書張信發乃打電話給張啟全,張啟全應允,因張啟全未到場,故張喚乃要求張銀鈿在承諾書上簽名,張銀鈿應允之,故方由代書張信發當場書寫內容為「立承諾書人張銀鈿、張啟全承諾辦理張朝宗遺產繼承時領取補償費扣除必要費用,應分給張喚柒分之壹,特立此書為憑。中華民國101 年12月9 日」之承諾書乙份由張銀鈿在承諾人欄簽名,代書張信發在見證人欄簽名,因張啟全並未到場,故無法當場在承諾書上簽名,直至102 年7 月12日,其與張銀鈿將25萬元支票拿到豐原張喚家交付予張喚時,才在承諾書上補行簽名,未料張銀鈿利用其受託偕同代書去找張喚補蓋印鑑章、提出印鑑證明之機會,亦對被告張啟耀等3 人為相同要求,被告張啟耀等3 人雖知道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渠等繼承,而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徵收而協議價購款項應由渠等全數取得,但為了能順利領得上開款項,而不得不忍痛答應張喚、張銀鈿上開無理之要求,而於被告張啟耀等3 人領得上開土地協議價購款項後分別給付其2 人各25萬元,此觀之卷附原告所提之支票、付款收據證明、承諾書即明,再揆諸上揭承諾書之承諾人欄張啟全之簽名註記之日期102 年7 月12日11:00亦明非虛。因原告張庄環、張惠珠、李昇達、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張邁、張碧雲等8 人於張銀河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過程中,慨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而渠等均未分得張朝宗之上開遺產,故張銀河依民間習俗給予以上8 人每人各2 仟元之紅包暨拌手水果,其後又因張碧雲、蕭芬蘭、林生田之幫忙提供辦理張朝宗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所需之部分文件,故被告張啟耀等3 人遂再給付其3 人各2 仟元之紅包,以符民間習俗,此亦有卷附之原告所提之「102 年東西二、三圳土地徵收案支出明細表」可憑。又證人張喚證述:「(他過世之後,有沒有留下財產?)有,留下很多財產給我兩個哥哥一個弟弟三個人分,我們女生都沒有分到財產。」「(你知道你父親過世之後,水利地如何分?)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是什麼原因要七份來分?)是張啟全拿來叫我蓋章的。」「一開始我不要蓋,是因為他後來說要按照七份來分我才蓋給他。」即明。查,被告張啟全等3 人係因上開原因而不得不支付各25萬元予張喚、張銀鈿,其等並未與張朝宗之其他繼承人成立協議承諾要將本件系爭水利地之徵收款項按7 份分給張朝宗之其他繼承人,此揆諸張銀鈿在上開101 年12月9 日以張啟全、張銀鈿名義所具之承諾書簽字時,張朝宗之繼承人即其女兒張邁之先生林生田亦在場,林生田並未要求張銀鈿、張啟全亦簽具「承諾辦理張朝宗遺產繼承時領取補償費扣除必要費用、應分給張邁柒分之壹,特立此書為憑。」之承諾書,交由林生田轉交張邁執持即明非虛。又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啟全等3 人承諾領得本件系爭水利地徵收補償金後要把各7分之1 分別給付各房,則原告及其他各房當會要求被告張啟全等3 人簽具承諾書,以保障日後補償金下來其等能拿得到錢,原告卻告知無承諾書,足見原告以請求履行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㈢、原告以證人張喚、張銀鈿於鈞院103 年12月17日審理時之證言,而率推被告張啟全等3 人嘗與原告成立應分與原告本件系爭水利地徵收款每房7 分之1 之金額,揆諸上述,實無理由。再本件卷附之原告所提之承諾書,書立之日期暨張銀鈿簽名之日期係101 年12月9 日,而非係被告張啟全事後補簽之102 年7 月12日,詳如上述,而本件水利地徵收款發放之日期係102 年6 月7 日,此觀之原告所提之彰化農田水利會

102 年5 月31日彰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會辦理東西二、三圳固床工改善工程價購台端所有持分土地,茲訂於102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20分在本會彰化工作站發放地價款…。」即明。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達成分配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足採。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信發,並提出97年11月1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1件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朝宗於54年6 月7 過世,兩造均繼承人,因張朝宗所遺留上揭系爭土地,業經彰化農田水利會公告徵收,兩造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約定按有繼承權之子女房份,平分為7 份,各房繼承人再按人數均分,系爭土地補償金總額為2,213,904 元,扣除相關費用支出484,257 元,再分配7 份,每房可分得247,092 元。嗣被告等已分別給張朝宗之次女張喚及六男張銀鈿各25萬元,對原告等9 人可分配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卻拒不給付,原告等自得依協議或依民法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聲明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達成分配協議,被告之父張銀河為辦理祖父張朝宗遺留土地(包括系爭土地),自97年11月10日起陸續與其餘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張銀河不幸於99年7 月5 日過逝,繼而由被告3 人接手辦理,因繼承人中僅張喚不願在遺產分配契約書上蓋章,欲找張喚協商,然張啟全因受傷住院,無法於10

1 年12月9 日前往張喚豐原住處,方由張銀鈿陪同代書張信發搭乘張邁之夫林生田開車前往,並請張喚在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文件上蓋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張喚並未允諾,要求若能分得系爭土地補償金7 分之1 ,方肯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保障將來可拿上開款項,要求被告張啟全出具屆期會付款之承諾書,代書張信發乃打電話給張啟全,張啟全應允,因張啟全未到場,故張喚乃要求張銀鈿在承諾書上簽名,張銀鈿應允之,因此代書張信發當場書寫內容為「立承諾書人張銀鈿、張啟全承諾辦理張朝宗遺產繼承時領取補償費扣除必要費用,應分給張喚柒分之壹,特立此書為憑」,但事實上,被告從未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與原告等達成分配,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有無就系爭之徵收補償金達成分配協議(下稱爭系協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18上字第2855號、20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達成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協議內容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張喚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知道你父親過世之後,水利地如何分?)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問你知道水利地有沒有被政府徵收?)我也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說,我也沒有唸書,我不會看字」「(問收據上面簽名是否你所為?)不是我簽名,改稱是我簽名,我看錯了」「(問你曾經收過張啟耀簽發25萬元支票?)有」「(問你有收過這份支票嗎?)有,因為他說要按7 份來分」「(問你說按7 份來分是什麼意思?)他說按照四個女生三個男生來分」「(問是什麼原因要七份來分?)是張啟全拿來叫我蓋印章的」「(問你說張啟全去找你蓋印章,你一開始是不是不要蓋,後來為什麼蓋章?)一開始我不要蓋,因為他後來要按照7 份來分,我才蓋給他」「(問你剛才一直說張啟全跟你說要按照7 份來分,其他的兄弟姐妹及是否知道?)我兒子知道這件事,其他兄弟姐妹都知道,我們有聯絡,他們也都知道按照7 份來分」「(問為何只有你拿到錢,他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票是張啟全拿給我的,我後來有問他們,他們說張啟全沒有拿票給他們,我們當時在張碧雲家裡說」「(問張銀鈿當時有沒有去?)他沒有去,改稱我弟張銀鈿有跟張啟耀、張啟全一起去」「(問誰來找你談土地的事情?)我大哥張銀河及張啟耀、張啟全一起來,跟我說要按照七份分」「(問7 份分是什麼意思?)他說那些土地分得的錢按照7 份來分」等情。可知證人張喚一開始先證述:因為沒有人告知系爭土地要如何分,因為她不願在遺產分割契約上蓋章,張啟全才提按照7 份來分,惟事後又改稱是張銀河、張啟全及張啟耀等人向張喚表示水利地徵收補償金要按照7 份來分等情,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詢系爭土地何時開始預告徵收,依該會回覆: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5 日舉辦第一次公聽會,此有該會104 年3 月9 日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張銀河於彰化水利會舉辦系爭土地徵收第一公聽會前即99年7 月5 日死亡,又豈能許諾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按照7份來分配予張喚,顯見張銀河生前並未提出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分成7 份之提議。復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所示「立承諾書人張銀鈿、張啟全承諾辦理張朝宗遺產繼承時領取補償費扣除必要費用,應分給張喚柒分之壹,特立此書為憑。承諾人:張啟全102 年7 月12日11:00。承諾人:張銀鈿。見證人:張信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等情,足見將系爭土地補償費7 分1 予張喚,是張銀鈿、張啟全分別於101 年12月間及102 年7 月12日對張喚所為之承諾,但能否據此認定對張啟全對其餘繼承人亦有承諾將系爭土地補償費分7 份並按房分配,實有疑義。

㈡、又證人張銀鈿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我跟大哥張銀河有約定叫姊妹一起出來按照7 份來均分,後來我大哥生病,我自己身體也不好,後來拖到大哥99年

7 月5 日過世之後,按7 份來分就沒有執行。101 年水利會有說要土地徵收補償,我當時有問彰化農田水利會,他有寫給我哪幾塊土地,我告訴張啟全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徵收補償約200 萬元,彰化農田水利會的信封我還有留下來。我跟張啟全說領得的錢我跟其他繼承人說扣除土地過戶代書費用之後按照7 份來分,這樣錢分成7 份,大家才願意蓋章,土地就先過戶給我、及我大哥的三個小孩及三哥張助的三個小孩,我由張啟全全權處理,我跟張啟全要公平,錢要分成七份給人家,人家才願意蓋章…。」「(問全部原告的部分,你有沒有陪同張啟全去談?提示並告以要旨)張碧雲的部分我沒有去,我只是電話中跟她講。張瑞卿在家,我有講,張啟全也有在旁邊,張喚我有去豐原跟她講。其他人的都是他們兄弟自己傳達的。」「(問要分就要全部均分,為何只有水利地拿來按照7 份分?)我大哥當時說按照七份分,後來水利地的錢下來了,我才跟張啟全說按照七份來分,由張啟全全權處理。」「(問照你所述,徵收的六塊土地是要分成七份,剩餘的土地沒有要徵收的由你們三大房來分?)是的」等語,依證人張銀鈿所言,張銀河要將張朝宗遺留全部土地(16筆土地)分為按房分為7 份,嗣後張銀河過世,才改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分為分7 份,張銀鈿在電話中將此事告知張碧雲,在張瑞卿家中告知此事張瑞卿,張啟全在旁,其他人是他們自己傳達等情,惟其證述情節與下列證據有所出入,陳述如下:

1、證人即辦理張朝宗遺產登記之土地代書張信發則證述:「(問你寫張朝宗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沒有提到要分成七分還是先寫好?)他們先協調好時,我才拿去給他們蓋章,當時張銀河還沒有死,但是全部事情是張啟全跟我聯絡,我沒聽張啟全有說要給他們7 分之1 ,因為其他的人印章之前都已經蓋好了」「(問你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立約人有沒有特別提到分七份的事?)沒有」「(問張朝宗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97年11月10日,找你的人是張啟全,內容也是張啟全跟你說的?)是的,寫好之後就開始蓋章,蓋章我都有參與,張碧雲的章很早就蓋好的,應該在一年內就蓋好了,蓋章時張碧雲也沒有什麼表示,張瑞賢的蓋章是我蓋的,我去的時候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張瑞卿的蓋章,是不是去他家蓋章的,我忘記了;張黃印章是他從三芝拿下來給我蓋的,日期不記得了;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他們三個母子都是我去他們家蓋的,日期不記得了,張惠珠、李昇達也是我蓋的」等語,依證人張信發所言,其在書寫張朝宗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及事後其餘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時,並未聽聞將張朝宗遺產分為7 份分乙情,核與證人張銀鈿證述內容互異。再依97年11月1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當時張銀河在世時,張朝宗所遺留16筆土地是由張銀河、張銀鈿、張瑞德及張瑞賢取得,亦未如證人張銀鈿所述有將張朝宗遺產分成

7 份之舉,故證人張銀鈿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實有疑義。

2、次查,彰化水利會於張銀河過世後於100 年8 月5 日方舉辦徵收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公聽會,此有該會104 年3 月9 日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自此之後方悉系爭土地將遭徵收乙情,故原告等同意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張銀河時,依常理而言,不會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分為7 份之約定,除非渠等蓋章係在100 年8 月5 日之後,且曾與被告等人達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協議,雖證人張銀鈿曾證述:其在電話中告知張碧雲,在張瑞卿家中將此事告知於張瑞卿,張啟全則在旁,伊沒有跟張瑞賢講,張瑞賢是他胞弟張瑞卿講的,其他都是他們兄弟自己傳達的等情,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張銀鈿在電話中將此事告知張碧雲或當著張瑞卿面告知,是否事先經被告等人授權或張銀鈿個人主張?對此,被告等人均否認與原告等人達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協議,而證人張銀鈿並未提相關授權文件或事證,其為上開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尚難及於被告等,且本院亦請原告等具體陳述兩造於何時何地達成協議,惟迄今仍未提出相對證據,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則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達成分配協議;另外,被告等之父張銀河依97年張朝宗遺產分割契約地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故原告等對被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未合。從而,原告等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協議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⒈原告張碧雲105,424 元;⒉原告張瑞賢、張瑞卿、張庄環、張惠珠各21,084元;⒊原告李昇達52,712元;⒋原告蕭芬蘭、李秋霈、李宜錞各新台幣17,57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所載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 1 │彰化市○○段○○○ ○○ ○號(面積:319 平方公尺,地│張銀鈿 ││ │目:道,權利範圍:240/4320) │ │├──┼────────────────────────┼─────────┤│ 2 │彰化市○○段○○○○○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地目:│張銀河 ││ │田,權利範圍:全部) │ │├──┼────────────────────────┼─────────┤│ 3 │彰化市○○段○○○ ○○ ○號(面積:875 平方公尺,地│張銀河 ││ │目:道,權利範圍:40/4320 ) │ │├──┼────────────────────────┼─────────┤│ 4 │彰化市○○段○○○ ○○ ○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地目│張銀河 ││ │:道,權利範圍:2/8 ) │ │├──┼────────────────────────┼─────────┤│ 5 │彰化市○○段○○○ ○○ ○號(面積:305 平方公尺,地│張銀河 ││ │目:道,權利範圍:2/8) │ │├──┼────────────────────────┼─────────┤│ 6 │彰化市○○段○○○ ○○ ○號(面積:142 平方公尺,地│張銀鈿 ││ │目:水,權利範圍:2/8 ) │ │├──┼────────────────────────┼─────────┤│ 7 │彰化市○○段○○○ ○○ ○號(面積:273 平方公尺,地│張瑞卿 ││ │目:水,權利範圍:2/8 ) │ │├──┼────────────────────────┼─────────┤│ 8 │彰化市○○段○○○ ○○ ○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地目│張銀鈿 ││ │:水,權利範圍:2/8) │ │├──┼────────────────────────┼─────────┤│ 9 │彰化市○○段○○○ ○○ ○號(面積:87平方公尺,地目│張銀河 ││ │:道,權利範圍:2/8 ) │ │├──┼────────────────────────┼─────────┤│10 │彰化市○○段○○○ ○○ ○號(面積:38平方公尺,地目│張銀河 ││ │:水,權利範圍:1/3 ) │ │├──┼────────────────────────┼─────────┤│11 │彰化市○○段○○○ ○○ ○號(面積:1062平方公尺,地│張銀河 ││ │目:水,權利範圍:1/3 ) │ │├──┼────────────────────────┼─────────┤│12 │彰化市○○段○○○ ○○ ○號(面積:194 平方公尺,地│張銀河 ││ │目:水,權利範圍:1/3 ) │ │├──┼────────────────────────┼─────────┤│13 │彰化市○○段○○○ ○○ ○號(面積:657 平方公尺,地│張銀河 ││ │目:水,權利範圍:1/3 ) │ │├──┼────────────────────────┼─────────┤│14 │彰化市○○段○○○ ○○ ○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地目│張銀河 ││ │:水,權利範圍:1/3 ) │ │├──┼────────────────────────┼─────────┤│15 │彰化市○○段○○○ ○○ ○號(面積:967 平方公尺,地│張銀河 ││ │目:水,權利範圍:1/3 ) │ │├──┼────────────────────────┼─────────┤│16 │彰化市○○段○○○ ○號(面積:4547平方公尺,地目:│張銀河384/12960 ││ │建,權利範圍:40/4320 ) │張銀鈿384/12960 ││ │ │張瑞德524/28880 ││ │ │張瑞賢524/28880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