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再呈代 理 人 張少梅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給付遺產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楊建男間返還遺產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於102年10月4日起訴狀之聲明為:被告楊建男應將新臺幣(下同)216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陳玉霞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玉霞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及被告楊建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6萬4千元由兩位繼承人均分,實際上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8萬2千元計算訴訟費用。茲因本件訴訟費用有溢收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釋字第43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基此,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以當事人對繼承地位有所爭執,且繼承權受侵害之時點應以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為限,至繼承開始前之情況,茲因斯時被繼承人尚生存,僅屬單純對被繼承人財產所有權之侵害,與繼承權之侵害無關,自無民法第1146條適用可能。倘當事人對彼此之繼承地位並無爭執,或侵害行為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前,均無民法第1146條適用餘地。
四、又繼承取得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判例意旨參照),乃因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或契約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一人為之,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向個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請求向個人清償,亦僅能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代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清償。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個人或全體清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揭依原告主張受保護之直接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旨。而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各繼承人即無按應繼分比例享有該債權可言,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應依其請求清償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給付遺產事件中為原告,其起訴主張其與該案被告楊建男均為被繼承人陳玉霞之子,被繼承人陳玉霞於100年2月13日死亡,是被繼承人陳玉霞之遺產應由渠等2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楊建男未經被繼承人陳玉霞同意,擅自於100年8月9日領取被繼承人陳玉霞之存款並據為己有,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玉霞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予被繼承人陳玉霞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被告應將2,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陳玉霞之全體繼承人之情,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於該訴訟案件雖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建男將2,164,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縱觀全卷,原告主張被告楊建男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陳玉霞存款之時點為100年8月9日,然斯時被繼承人陳玉霞尚生存;且兩造對彼此均為被繼承人陳玉霞之繼承人之繼承地位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建男返還領取之2,16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是本院依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逐一審核項下得請求法院判決之所有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盜領之存款給全體繼承人,即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金錢債務為特殊種類物具有高度替代性,並無因金錢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問題,且貨幣占有之移轉即標示其所有權之移轉,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故貨幣作為所有物遭人侵占,原則上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原告既以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即其或可依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本院並依此請求權基礎為審理(參見該判決書第6頁所載)。基此,原告本於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即屬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亦即繼承被繼承人陳玉霞對被告楊建男之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請求清償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而非僅以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應為2,164,000元,核算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2,483元,而原告就該案已繳納裁判費224,873元之情,有本院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溢收裁判費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