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抗 告 人 邱士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美燕間認可民事判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邱士哲與相對人鄭美燕間離婚事件,前經鈞院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以96年度婚字第281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離婚駁回,並於97年8月9日確定在案。另鈞院於98年3月31日,再以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兩造所生之女兒邱子穎應交付抗告人撫育,並於98年7月22日確定在案。詎相對人擅自將女兒邱子穎帶離臺灣,嗣並於大陸興訟,藉此取得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且又藉抗告人正與相對人現在大陸訴訟,抗告人一直在大陸期間,在臺灣聲請認可大陸判決,擬讓抗告人不及提出抗告,故懇請鈞院不應准予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榕民終字第762號民事判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損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以此推論得知,若抗告人對非訟程序所為裁定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2年4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4月30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位在彰化縣田尾鄉○里村○○巷0號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之母邱張輝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程序相符,裁定已合法送達。是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已於102年5月12日屆滿,惟該日係屬例假日,應順延至102年5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1枚可資證明,抗告人逾期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