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王O荏被 告 黃O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在大陸結婚,嗣於99年2月1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因為被告在台介紹台灣女子與其在大陸之兒子假結婚,為檢察官查獲起訴,被告不敢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於101年10月22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聯絡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均拒絕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刑事庭將被告列名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被告之傳票為證(101年度訴字第969號刑案),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另上開事實亦經原告之友柯寶榕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不想住在家裡,都住在臺北,被告的朋友也都有說,被告就是不想要住在家裡,想要在臺北賺錢,被告之前我也有看過,知道兩造的婚姻相處情形,被告經常不住在家裡,均住臺北。」(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確無意經營婚姻,且涉犯刑案後即逃回大陸而放棄婚姻經營,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註記被告確於101年10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且從此未再入境我國,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415號、49年台上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藉故離家後未再返家,且失去音訊不再連繫,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