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尤俊民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范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6日結婚,且於同年6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期間兩造未育有子女。
惟被告因分別觸犯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確定,並經鈞院於10
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既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且於101 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結婚10年多以來,伊為家庭付出很多,也將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視如己出,辛苦帶大,現在子女長大,原告立即覺得伊沒有用處,而訴請離婚,豈非太無情?若原告堅持離婚,只要給一筆錢可以生活,伊同意離婚,因從越南嫁過來,舉目無親,現在又入監服刑,以後出監,會無法生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刑案資料及101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書,核認屬實,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5 月27日提出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離婚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