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林O仁被 告 吳O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無結婚真意,為使被告非法入境來台,遂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O彬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27日在台辦理戶籍登記,原告因此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雖認為確有該等事實,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因身分證、戶籍資料尚載被告為配偶,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實有訴之利益,兩造間確無結婚之真意,且該事實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使被告得以來臺,而於91年5月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進而返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實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嗣其因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均已逾追訴權10年之時效而為該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另有本院調閱之出入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1年7月26日入境於同年9月28日出境,短暫停留似無意長期同居維持婚姻之真意。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結婚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婚姻意思係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並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倘當事人結婚時皆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其結婚自屬無效。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使被告合法來臺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