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鄒O益被 告 鍾O鎣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12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於申請入境來臺與原告生活時,於桃園機場經入出境及移民署第一次訪談未通過,該署認因案件複雜無法為即時認定,故而允許被告經查驗後得以先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本件原告於一個月內偕同被告進行第二次訪談,被告於是能得先行入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二十餘日;惟被告自此不斷詢問原告有關其名下財產問題,經原告告知其名下並無財產後,被告遂於102年4月15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次訪談時,以水土不服為由要求返鄉,並於同年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歸返,亦未與原告連繫,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痛苦不堪,雙方分居迄今婚姻已無復合之望。兩造之婚姻關係既有名無實,被告遺棄原告不加聞問,被告甚至在大陸地區業已提出離婚訴訟,雙方婚姻實再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
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同於臺灣居住,原告且為被告辦理來臺程序,兩造婚後在臺同住二十餘日後,被告即以因生活適應不良等緣故而在移民署進行第二次入臺訪談時要求返回大陸,並於102年4月20日離境,自此斷絕音訊不再與原告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暨、公証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婚前協議書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原告配偶欄位登記仍為空白)附卷可稽。又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入臺申請訪談紀錄結果,被告確於102年3月21日入境抵臺,其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戳印註記「入境後面談」、「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內有效…」,而被告原本預於同年4月15日至該署彰化縣專勤隊接受第二次訪談則因故取消未到,被告並於同年4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來臺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函文各一件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甚至於102年5月間已在大陸地區另外提出離婚訴訟,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家陸助41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代為送達離婚起訴狀)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影本附卷供憑;又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桂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問:被告是否離家?為何離家?)102年4月15日就從我家離開,是媒人帶走的。她去移民署那邊跟移民官說她不想住臺灣,她不習慣,移民官打電話來問我說妳媳婦不想住這裡,問我是否要讓她回去,我說她人在這心不在這,她想回去就讓她回去。」、「(問:對於本案還有何其他陳述?)她既然沒有要這裡,心不在這裡,希望法院判離婚。」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短期同住,嗣因故返回大陸,自此不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且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未有深厚感情基礎即倉促締結婚姻關係,被告雖然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僅短期居留後即返回大陸並且另提離婚訴訟,兩造間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