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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4號原 告 羅有朋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被 告 陳倩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且育有乙子羅字宏(00年0 月0 日生)。原告婚後盡心盡力經營夫妻關係,被告則幫忙於原告父母所經營水果苗栽植培育之門市部看管招呼客人,原告父母除供給兩造及子女吃住與生活費用外,每月加不定時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 至5 千元儲蓄,過年過節應景給予大紅包,每次在過年前也提領現金2 萬元請被告寄回娘家。被告在臺依親3 年餘,幾次回娘家探視父母及親人,原告父母每次除買來回機票,並給予幾萬元現金,在臺每位原告之親人對被告及娘家關懷關心不薄,100 年間被告父母以建屋為由欲借款50萬元,原告當時無能力,被告卻對原告說「夫妻沒感情了」,被告便於101 年

2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搭乘長榮班機離境回海南省,至今1年8 個月。被告回娘家後,初尚能在網路與原告視訊對話,惟自102 年1 月起,被告不再於網路與原告聯繫,連娘家電話亦不通,僅剩被告父親手機號碼,而後被告父母亦推託「被告沒回家,找不到人」,並只是要向原告索取金錢。基上所陳,被告的心顯然早不在臺灣夫家,回海南省娘家後連對當時方2 歲多的兒子亦不聞不問,迄今已1 年8 個月,被告向海南省法院訴請離婚,且切斷聯繫溝通管道,現今音訊全無,兩造間肯認無情感,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期待,在主客觀上雙方已無復合或繼續維持之希望,其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7年9 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及育有一子羅字宏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1 年8 月,且被告初尚與原告視訊聯繫,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且被告自101 年2 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本人於102 年12月26日收到本院開庭通知,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此有海峽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2 年,且兩造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中,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