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林秀惠被 告 林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 日結婚。惟兩造個性不合,時生嫌隙,且被告多年來染上竊盜等惡習,頃聞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前並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刑至今,則依通常之社會通念,應認係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犯竊盜等罪紀錄洋洋灑灑、不勝枚舉,多次進入監所,而被告入監前駕駛計程車為業,經常不在家、不照顧家計,致使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且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自96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至今,婚前原告明知伊涉犯竊盜等案件,並經法院判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仍於伊服刑期間即97年9 月2 日辦理結婚,又豈能以伊曾涉犯竊盜等由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7年9 月2 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且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4年,其又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等接續執行至9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5號裁定各減刑為3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故上開假釋部分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6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7 年2 月3 日,並與上開盜部分合併接續執行至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對於前述條款之事情,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固據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8 月28日入監服刑,詳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陳知情,更於被告入獄服刑一年後之97年9 月2 日與被告結婚,以及婚後4年3個月即102 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訴,依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離婚請求,顯已逾該法定之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請求部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在監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導致結婚迄今4 年餘來,夫妻無法相聚、有名無實,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造成此夫妻有名無實之原因,雖純係被告執行殘刑7 年2 月及犯竊盜罪受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所致,然此原因為原告所明知且係發生在兩造結婚之前,被告須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既為原告所明知,則兩造結婚以迄被告刑滿或假釋出獄為止,兩造為有名無實之夫妻乃屬當然,被告既未再與原告為夫妻之現實生活,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究兩造何以再致此婚姻之束縛,全應歸責原告當時之抉擇。是依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具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請求權,故原告據此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