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00號原 告 楊O祥被 告 楊O梅(DUONG THI TUYET MA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結婚,同年5月20日為結婚登記,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故於98年6月1日才抵台;不料被告竟於98年7月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協尋未獲,乃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申請協尋,嗣於100年左右有尋獲,因故被遣送回國,因受個資法保護,相關資料原告無法向專勤隊申請調閱,請鈞院向該隊調閱;又被告從98年7月1日離家出走至今,其行方不明,除經通知才知其被遣送回國,被告一直未與原告聯繫,因此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的任何訊息,已顯示被告無回家之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經原告之姐楊O芳到庭證述:「我們家對被告很好,98年時結婚的,在同年
的七月就離家了,我有見過被告,弟弟也有說被告很好,那時候被告時常通電話,我們也不曉得被告是打電話給誰。」、「(法官問:被告有被遣返,但是又回來國內了?)沒有回來找我們。」、「(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原因離家?)沒有為何原因,被告沒有說為何原因要離家。」(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與原告主張相符外,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98年6月2日結婚入境後,即於99年3月15日出境,又於同年4月15日入境,復於同年12月2日出境,最後於101年10月18日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且離家出走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99年8月2日協尋查獲後,即以被告假結婚而涉及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無證據證明犯罪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9095號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相關之協尋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起訴書內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後亦確認被告離開原告住處1年多期間,在台灣各處朋友家居住,亦曾返回越南一趟,迄99年7月30日始至南部找同案被告阮O鳳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前即98年7月間,(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公布日後1年實施),即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使原告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質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